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018-04-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0年12月1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11年6月28日经本院转取保候审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早晨6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起床后去烧锅炉,然后准备煮饭,其妻子梁喜文说不舒服要被告人胡某某陪她去看病,不准被告人胡某某煮饭。
被告人胡某某便又去烧锅炉,梁喜文便去抢被告人胡某某手中的柴块,两人抢了几个回合,被告人胡某某便松了手,柴块砸到梁喜文额头上,同时梁喜文后脑勺砸到锅炉上。
梁喜文扔掉柴块与被告人胡某某扭打,被告人胡某某用力去扳开她的手,梁喜文后脑勺再次撞到锅炉上。
被告人胡某某见其头上出了血,便喊了梁喜文的姐姐、姐夫,将梁喜文送往医院治疗,当晚21时20分,梁喜文因医治无效在家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梁喜文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梁喜文的亲属梁国文等人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梁国文、黄建江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行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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