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丽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D53385重型货车在尚未竣工通车的永蓝高速公路十七施工队转载施工材料后,由南王北行驶返回十五施工队,在途径宁远县保安乡北阳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在路面上的由被害人谢元勋的自行车时,其车正前部与自行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谢元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元勋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登福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谢俊武、黄鹰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元勋家属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等费用2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谢元勋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本院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丽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D53385重型货车在尚未竣工通车的永蓝高速公路十七施工队转载施工材料后,由南王北行驶返回十五施工队,在途径宁远县保安乡北阳村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在路面上的由被害人谢元勋的自行车时,其车正前部与自行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谢元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元勋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登福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谢俊武、黄鹰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元勋家属死亡补偿金、安葬费等费用2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与被害人谢元勋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本院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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