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七一东路77号1排9号。
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约其女友马云霞与朋友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周口市育新街西段四川麻辣火锅店吃饭喝酒时,马云霞当场喝醉晕倒在地,李某某将其拉到周口市教育大酒店休息。
从下午2点至下午6点马云霞一直处于醉酒状态,李某某对其没有实施抢救,后发现马云霞没有醒来开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马云霞拉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1-2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得到了其谅解。
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约其女友马云霞与朋友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周口市育新街西段四川麻辣火锅店吃饭喝酒时,马云霞当场喝醉晕倒在地,李某某将其拉到周口市教育大酒店休息。
从下午2点至下午6点马云霞一直处于醉酒状态,李某某对其没有实施抢救,后发现马云霞没有醒来开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马云霞拉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王某某、丁美、李亚东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检查书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醉酒后的被害人马云霞拉到周口市教育大酒店休息,在长达四个小时的时间内对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致使马云霞酒精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钞磊,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约其女友马云霞与朋友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周口市育新街西段四川麻辣火锅店吃饭喝酒时,马云霞当场喝醉晕倒在地,李某某将其拉到周口市教育大酒店休息。
从下午2点至下午6点马云霞一直处于醉酒状态,李某某对其没有实施抢救,后发现马云霞没有醒来开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马云霞拉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1-2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得到了其谅解。
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约其女友马云霞与朋友付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周口市育新街西段四川麻辣火锅店吃饭喝酒时,马云霞当场喝醉晕倒在地,李某某将其拉到周口市教育大酒店休息。
从下午2点至下午6点马云霞一直处于醉酒状态,李某某对其没有实施抢救,后发现马云霞没有醒来开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马云霞拉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王某某、丁美、李亚东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检查书及照片,收条,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将醉酒后的被害人马云霞拉到周口市教育大酒店休息,在长达四个小时的时间内对其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致使马云霞酒精中毒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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