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24岁(1991年11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旭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金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旭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昌平区鼓楼南街××号××美容美发中心××纹绣店内,为被害人徐××做纹唇美容,在不具备麻醉师资格的情况下,为徐××注射成分不明的麻醉剂,导致徐××身体不适并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徐××属于过敏性休克死亡。
案发当日,吴某某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吕××、石××、王×1、韩××、袁×1、田××、袁×2、王×2、吴×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解协议,证明,工作记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案发时积极抢救被害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旭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金月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旭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昌平区鼓楼南街××号××美容美发中心××纹绣店内,为被害人徐××做纹唇美容,在不具备麻醉师资格的情况下,为徐××注射成分不明的麻醉剂,导致徐××身体不适并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徐××属于过敏性休克死亡。
案发当日,吴某某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吕××、石××、王×1、韩××、袁×1、田××、袁×2、王×2、吴×2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解协议,证明,工作记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案发时积极抢救被害人,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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