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系濮阳县胡状乡东牛庄村人,住本村。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11年1月2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本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志明家门前时,三马车上的玉米袋子将站在相向而行的本村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的吴某某(女,3岁)穿的棉袄挂住,吴某某被挂下车,其头部摔在吴某某驾驶的三马车斗的左边车轮下,遭三马车车轮搓擦,致吴某某当场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相某、梁某某陈述;证人梁传某、吴永某、吴红某、吴秋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本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志明家门前时,三马车上的玉米袋子将站在相向而行的本村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的吴某某(女,3岁)穿的棉袄挂住,吴某某被挂下车,其头部摔在吴某某驾驶的三马车斗的左边车轮下,遭三马车车轮搓擦,致吴某某当场死亡。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吴相某陈述;证人梁传某、吴永某、吴红某、吴秋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属于过失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11年1月2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本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志明家门前时,三马车上的玉米袋子将站在相向而行的本村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的吴某某(女,3岁)穿的棉袄挂住,吴某某被挂下车,其头部摔在吴某某驾驶的三马车斗的左边车轮下,遭三马车车轮搓擦,致吴某某当场死亡。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相某、梁某某陈述;证人梁传某、吴永某、吴红某、吴秋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到案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本村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志明家门前时,三马车上的玉米袋子将站在相向而行的本村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上的吴某某(女,3岁)穿的棉袄挂住,吴某某被挂下车,其头部摔在吴某某驾驶的三马车斗的左边车轮下,遭三马车车轮搓擦,致吴某某当场死亡。
(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解决)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吴相某陈述;证人梁传某、吴永某、吴红某、吴秋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赔偿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属于过失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
- · 重庆万州区律师辩护 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
- · 被告人刘某某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 被告人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 被告人王海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