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晏某某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晏某某辉驾驶一辆牵引车运载钢材驶进莆田市少体校门口内的校道后,被害人彭某某从该校保安室冲到车头右侧欲阻拦车辆行驶,被告人晏某某辉未能安全驾驶致使碰撞碾压被害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系创伤性休克致死。
另查明,案发后,莆田市少体校等单位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牵引车车主李庆清与被害人彭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的赔偿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晏某某辉的供述等,且被告人晏某某辉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辉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鉴于被告人晏某某辉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其车主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晏某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晏某某辉上诉称,死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备帮教条件,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晏某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某辉驾驶牵引车运载钢材进入校园内时,因疏忽大意致碰撞行人,造成死亡1人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于上诉人晏某某辉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彭某某因与莆田市少体校发生纠纷,在校门口阻拦工程队施工车辆进入学校,后被他人强行带到校门口右侧并相互争执,上诉人晏某某辉见被害人在一旁争执便发动车辆缓缓驶入学校,被害人突然从右侧跑向车头,致其被车碰撞碾压致死,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诉辩理由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晏某某辉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晏某某辉具有自首情节,且一审期间,被害人亲属已收到上诉人晏某某辉所在的工程队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肇事车辆的车主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又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且上诉人晏某某辉具备帮教条件,故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该诉辩理由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晏某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晏某某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晏某某辉驾驶一辆牵引车运载钢材驶进莆田市少体校门口内的校道后,被害人彭某某从该校保安室冲到车头右侧欲阻拦车辆行驶,被告人晏某某辉未能安全驾驶致使碰撞碾压被害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系创伤性休克致死。
另查明,案发后,莆田市少体校等单位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害人的亲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牵引车车主李庆清与被害人彭某某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的赔偿款。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张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邱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晏某某辉的供述等,且被告人晏某某辉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辉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鉴于被告人晏某某辉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其车主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晏某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晏某某辉上诉称,死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备帮教条件,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晏某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某辉驾驶牵引车运载钢材进入校园内时,因疏忽大意致碰撞行人,造成死亡1人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于上诉人晏某某辉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彭某某因与莆田市少体校发生纠纷,在校门口阻拦工程队施工车辆进入学校,后被他人强行带到校门口右侧并相互争执,上诉人晏某某辉见被害人在一旁争执便发动车辆缓缓驶入学校,被害人突然从右侧跑向车头,致其被车碰撞碾压致死,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该诉辩理由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晏某某辉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晏某某辉具有自首情节,且一审期间,被害人亲属已收到上诉人晏某某辉所在的工程队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肇事车辆的车主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又代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且上诉人晏某某辉具备帮教条件,故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该诉辩理由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晏某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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