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04-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旗,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一辆蓝色解放牌厢式货车(车牌号×××),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航港发展物流公司仓库装载货物,申某某停车后未拉手刹,货车溜车将王×撞挤到仓库平台处致其死亡。
经鉴定,王×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申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另,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有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录像,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某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申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判处缓刑,故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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