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7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组织演出时,私自架设电线,对所架设电线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生触电事故,造成一名男孩宋某某死亡,另外两名男孩周某某、周某某受伤。
周某某、周某某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私自架设电线,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生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村演出属公益行为,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村组织演出时,私自架设电线,对所架设电线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生触电事故,造成一名男孩宋某某死亡,另外两名男孩周某某、周某某受伤。
周某某、周某某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私自架设电线,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发生触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村演出属公益行为,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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