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2月1日出生。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0年11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三马车在本乡张寨集村南的一条南北生产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看到相向而行的几名骑自行车放学学生时,即摘挡向前滑行,同乡西丁寨村丁××(女,7岁)骑自行车行至三马车旁时,被三马车挂倒并碾轧致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丁×红、张××、丁×苗、丁×茹、裴××、梁××、张××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三马车在本乡张寨集村南的一条南北生产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看到相向而行的几名骑自行车放学学生时,即摘挡向前滑行,同乡西丁寨村丁××(女,7岁)骑自行车行至三马车旁时,被三马车挂倒并碾轧致死。
(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红、张××、丁×苗、丁×茹、裴××、梁××的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
本案系过失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0年11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三马车在本乡张寨集村南的一条南北生产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看到相向而行的几名骑自行车放学学生时,即摘挡向前滑行,同乡西丁寨村丁××(女,7岁)骑自行车行至三马车旁时,被三马车挂倒并碾轧致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丁×红、张××、丁×苗、丁×茹、裴××、梁××、张××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案发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三马车在本乡张寨集村南的一条南北生产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看到相向而行的几名骑自行车放学学生时,即摘挡向前滑行,同乡西丁寨村丁××(女,7岁)骑自行车行至三马车旁时,被三马车挂倒并碾轧致死。
(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红、张××、丁×苗、丁×茹、裴××、梁××的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
本案系过失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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