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04-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汪某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书院镇棉场村路北机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北某号门前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与在机耕道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顾某花发生碰擦,致被害人顾某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汪某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汪某到接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到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何某官、何某、顾某英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推断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驾驶证、行驶证,本院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汪某到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到在机耕道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到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汪某到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到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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