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书院镇棉场村路北机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北某号门前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与在机耕道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顾某花发生碰擦,致被害人顾某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汪某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汪某到接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到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何某官、何某、顾某英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推断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驾驶证、行驶证,本院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汪某到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到在机耕道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到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汪某到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到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汪某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皖×××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书院镇棉场村路北机耕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北某号门前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与在机耕道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顾某花发生碰擦,致被害人顾某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汪某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汪某到接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到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何某官、何某、顾某英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推断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驾驶证、行驶证,本院民事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汪某到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到在机耕道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汪某到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汪某到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到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汪某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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