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04-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
2011年5月17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Q19695号“时风”牌三轮车满载混凝土到达遂平县玉山镇高竹园东面遂?抗?沸藿üさ兀?罨??诿挥胁榭辞宄?岛笞纯龅那榭鱿陆?械钩担??挥诔岛蟮谋缓θ松蚪ㄖ心朐?律耍?缶?谰任扌?劳觥C袷屡獬ゲ糠志?炱较乩投??橹俨梦?被嶂俨靡汛锍傻鹘庑?椋?⒁崖男校?罨??训玫奖缓θ饲资舻牧陆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郭L、张L、牛X、沈X、郭X、李X、杨XX、沈XX、李XX、沈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入院证、病历续页,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案件移交证明,仲裁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证明,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到公安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死亡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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