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闵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闵某在本市东新路119弄1号棋牌室,因琐事与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互殴。
被告人闵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徐某。
经司法鉴定,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创伤,左额颞部颅骨骨折,面部疤痕累计长5.9cm,构成轻伤。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闵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路某、周某、杨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的照片,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闵某在本市东新路119弄1号棋牌室,因琐事与徐某夫妇发生争执并互殴。
被告人闵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徐某。
经司法鉴定,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多处创伤,左额颞部颅骨骨折,面部疤痕累计长5.9cm,构成轻伤。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闵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路某、周某、杨某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的照片,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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