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男,43岁。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敏,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湫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舒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同村人,长期保持两性关系。
2012年1月13日黄某某将被告人舒某某的微型车开到坎下,造成车辆损坏。
2012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因为黄不愿意与舒某某再来往,舒某某便来到黄某某家里,要求黄某某赔偿车辆损失,黄某某不同意,舒便威胁要烧死黄。
约二十分钟后,舒某某提着一壶汽油来到黄的家外,看见黄某某在院子里烤火,舒某某便冲向黄某某,黄的母亲泰某某见状就去拦舒某某,但没拦住,舒某某冲到黄某某身边就往黄的背后和头发上浇了很多汽油,黄的头发和背部衣服全部被汽油淋湿,黄便向外逃跑,舒某某再后追赶。
当黄某某跑到米坡村便利店外时被舒某某追上。
舒某某一边往黄身上淋汽油一边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黄身上的汽油,但打火机打了几次都没打燃,这时黄某某的伯伯黄某春赶到并手持一根木棍叫舒不要再烧,否则将打断舒某某的手,舒某某听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黄某春、石某某、泰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某某已经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敏,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湫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舒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系同村人,长期保持两性关系。
2012年1月13日黄某某将被告人舒某某的微型车开到坎下,造成车辆损坏。
2012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因为黄不愿意与舒某某再来往,舒某某便来到黄某某家里,要求黄某某赔偿车辆损失,黄某某不同意,舒便威胁要烧死黄。
约二十分钟后,舒某某提着一壶汽油来到黄的家外,看见黄某某在院子里烤火,舒某某便冲向黄某某,黄的母亲泰某某见状就去拦舒某某,但没拦住,舒某某冲到黄某某身边就往黄的背后和头发上浇了很多汽油,黄的头发和背部衣服全部被汽油淋湿,黄便向外逃跑,舒某某再后追赶。
当黄某某跑到米坡村便利店外时被舒某某追上。
舒某某一边往黄身上淋汽油一边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黄身上的汽油,但打火机打了几次都没打燃,这时黄某某的伯伯黄某春赶到并手持一根木棍叫舒不要再烧,否则将打断舒某某的手,舒某某听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黄某春、石某某、泰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某某已经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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