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71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衡阳市珠晖区茅坪村巷子口组。
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
2011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婆婆李后翠在照顾小孩时做事不公,对侄儿好于自已儿子,为此多次与李后翠发生口角。
2011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因照顾小孩与李发生口角,张某某在气愤中趁无人注意时将敌敌畏农药倒入其侄儿有剩余牛奶的奶瓶中。
当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弟媳廖艳玲准备用奶瓶喂养小孩时,发现奶瓶有异味,便停止喂养,并告知家人。
经家庭人员、村组干部多次做工作,张某某承认了投毒行为,并出具了保证书,同时,廖艳玲等家庭成员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华庆、刘华春、廖艳玲、刘跃进、刘跃生、刘刚、李后翠、张小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物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涉案实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婆婆发生纠纷后,遢事不冷静,而将敌敌畏农药倒入其侄儿有剩余牛奶的奶瓶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欠妥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
2011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1)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婆婆李后翠在照顾小孩时做事不公,对侄儿好于自已儿子,为此多次与李后翠发生口角。
2011年3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因照顾小孩与李发生口角,张某某在气愤中趁无人注意时将敌敌畏农药倒入其侄儿有剩余牛奶的奶瓶中。
当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弟媳廖艳玲准备用奶瓶喂养小孩时,发现奶瓶有异味,便停止喂养,并告知家人。
经家庭人员、村组干部多次做工作,张某某承认了投毒行为,并出具了保证书,同时,廖艳玲等家庭成员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011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华庆、刘华春、廖艳玲、刘跃进、刘跃生、刘刚、李后翠、张小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物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涉案实物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婆婆发生纠纷后,遢事不冷静,而将敌敌畏农药倒入其侄儿有剩余牛奶的奶瓶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欠妥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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