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女,1984年9月2日出生于。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杨XX生气,遂将搅拌麦种所用的“不拌不中”农药投放至自家饭锅内,欲毒死丈夫杨XX。
因杨XX的母亲李XX发现而未得逞。
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饭锅内的玉米粥、厨房煤火台上土黄色粉末、厨房窗台上土黄色粉末和“不拌不中”拌种袋内土黄色粉末均检出有机磷农药3911(甲拌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孙XX、李XX、王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与其丈夫生气,将农药投放到自家饭锅内,欲将其丈夫毒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指控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威、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杨XX生气,遂将搅拌麦种所用的“不拌不中”农药投放至自家饭锅内,欲毒死丈夫杨XX。
因杨XX的母亲李XX发现而未得逞。
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饭锅内的玉米粥、厨房煤火台上土黄色粉末、厨房窗台上土黄色粉末和“不拌不中”拌种袋内土黄色粉末均检出有机磷农药3911(甲拌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任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李XX、杨XX、孙XX、李XX、王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因与其丈夫生气,将农药投放到自家饭锅内,欲将其丈夫毒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指控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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