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继母于某素有积怨。
2012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家中又因琐事与于某发生争执,继而对于某拳脚相加,并用搪瓷脸盆击打于某脸部,于某头、面部流血受伤后,逃向室外。
被告人余某某手持菜刀追撵于某下楼至楼梯口,朝于某头部连砍数刀。
于某又逃向相邻门栋,被告人余某某仍持刀追砍,至长喜里76号楼梯口时,被告人余某某朝摔倒在地的于某的头部连砍数刀,直至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用铁锹打掉菜刀后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于某颅骨多处骨折、面部累计明显瘢痕16.3cm,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于某自愿放弃。
被告人余某某当即履行,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证人万某、蒋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泄私愤持刀持续追砍被害人头部,直至被民警制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余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自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是未遂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继母于某素有积怨。
2012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家中又因琐事与于某发生争执,继而对于某拳脚相加,并用搪瓷脸盆击打于某脸部,于某头、面部流血受伤后,逃向室外。
被告人余某某手持菜刀追撵于某下楼至楼梯口,朝于某头部连砍数刀。
于某又逃向相邻门栋,被告人余某某仍持刀追砍,至长喜里76号楼梯口时,被告人余某某朝摔倒在地的于某的头部连砍数刀,直至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到现场,用铁锹打掉菜刀后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于某颅骨多处骨折、面部累计明显瘢痕16.3cm,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于某自愿放弃。
被告人余某某当即履行,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证人万某、蒋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为泄私愤持刀持续追砍被害人头部,直至被民警制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余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自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是未遂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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