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聋哑人,住旬阳县棕溪镇车家坡村四组。
2013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转逮捕。
无前科。
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2013年6月3日因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辩护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汪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睿、翻译人员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汪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子女抚养费等共计500000.00元。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自己无钱赔偿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系同胞兄弟,并与被害人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对此被告人汪某某一直心存怨恨。
2013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因找不到随身携带的1400余元现金,怀疑被被害人汪某某偷拿,于是便到厨房拿起一把齿锄,趁被害人汪某某在火炉边烤火入睡之机照其头部连打四下,致其当场死亡。
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钝器性暴力作用于头部,造成头部多处挫裂伤死亡。
另查明,2013年陕西省丧葬费赔偿额为221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及被告人陈述、本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而使用齿锄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予赔偿的物质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应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原告人赵某某、汪某某丧葬费,共计22165.00元;
二、驳回原告人赵某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3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转逮捕。
无前科。
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2013年6月3日因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辩护人陈睿,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汪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睿、翻译人员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汪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子女抚养费等共计500000.00元。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自己无钱赔偿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系同胞兄弟,并与被害人一家共同生活、居住,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对此被告人汪某某一直心存怨恨。
2013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因找不到随身携带的1400余元现金,怀疑被被害人汪某某偷拿,于是便到厨房拿起一把齿锄,趁被害人汪某某在火炉边烤火入睡之机照其头部连打四下,致其当场死亡。
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钝器性暴力作用于头部,造成头部多处挫裂伤死亡。
另查明,2013年陕西省丧葬费赔偿额为221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及被告人陈述、本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而使用齿锄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当场死亡。
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应予赔偿的物质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的请求,应按照规定标准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原告人赵某某、汪某某丧葬费,共计22165.00元;
二、驳回原告人赵某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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