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1月27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3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
被害单位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害单位江苏省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本院指定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8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邳州市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春兴公司”)工作,参与制造了该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蓄电池破碎分选机(以下简称“破碎机”)。经鉴定,该公司破碎机中的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专有技术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83亿元。并且,该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签订有保密合同。该破碎机曾销往中东地区,价格为1000余万元人民币。
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和山东利升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效兴相识,蒋效兴在得知被告人陈某某曾在新春兴公司工作,并且有制造破碎机的经验后,提出高薪聘请被告人陈某某为其制造一台破碎机用于生产。后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同意,并利用在新春兴公司工作所掌握的技术信息为其制造出一台破碎机,花费人民币200余万元。经鉴定,该破碎机与新春兴公司的破碎机所反映的工艺流程、设备结构实质性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将掌握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庭前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其构成犯罪,但提出辩解如下:1、破碎机专有技术的评估价值与之前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不同,评估不公正不准确;2、新春兴公司未向任何地方销售过破碎机,机器只发往印尼过,而且是作为合资企业投资;3、新春兴公司破碎机中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属于坦白;涉案设备尚未投入使用就案发,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陈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因家庭困难才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陈某某庭审表现良好,具有悔罪态度,系初犯,需要赡养老母亲,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抗辩称:1、确实存在两份评估报告,但一份是专利技术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9.62亿元,一份是专有技术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0.83亿元,本案系商业秘密案件,需要评估的是专有技术。对陈某某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是依据涉案设备销售价格减去成本价格,估算约七、八百万元。2、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刑法》第219条有明确规定,违反权利人的约定批露商业秘密也是侵犯商业秘密,本案符合这一点,其行为已经达到既遂。3、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正因为是无形资产,保护才应当依据更严格的标准,虽然涉案设备没有投入使用,但陈某某已经将新春兴公司的商业秘密实际使用,这项秘密已经存在潜在泄露,这是一台非常关键的生产工具,不能只从新春兴公司现实的损害来评判本案。
被害单位新春兴公司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1、新春兴公司蓄电池破碎机制造技术是非公知技术,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重大经济利益。2、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3、侵权人山东利升铅业有限公司经理蒋效兴的行为依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认定为主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权利人保留要求所有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权利,要求依法追究蒋效兴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98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参与制造了该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蓄电池破碎分选机,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合同。后陈某某因与公司领导产生矛盾,辞职改行推销酒。2010年春节前,其在到山东利升铅业集团有限公司推销酒的过程中,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效兴相识,蒋效兴在得知被告人陈某某曾在新春兴公司工作,并且有制造破碎机的经验后,提出高薪聘请陈某某为其制造一台破碎机用于生产,陈某某予以同意,并利用在新春兴公司工作所掌握的技术信息为利升公司制造一台破碎机,花费人民币200万元。蒋效兴给陈某某支付报酬30万元。
2012年9月,新春兴公司曾以该破碎机与卡塔尔多哈回收公司合作开办再生铅企业,新春兴公司以该破碎机作价162万美元(约合1020.6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侦查期间,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该专有技术价值为人民币10.83亿元。
2011年6月,经新春兴公司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国科知鉴字(20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公司破碎机的主要零部件材料选定和尺寸、公差配合、形位公差、技术要求、表面粗糙度等技术信息的整体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为非公知技术信息。2012年6月,经邳州市公安局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鉴定,利升公司制造的破碎机与新春兴公司的破碎机所反映的工艺流程、设备结构实质性相同。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1988年进入新春兴公司,先后担任硝酸铅车间副主任、机修车间主任等职,在新春兴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制作破碎机的有关技术信息。2010年2月与山东利升铅业集团有限公司蒋效兴认识,后为山东利升制造了一台破碎机,获得报酬30万元。
2、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利升铅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改造需要破碎机,如果从国外购买需9个月到一年才能到货,且价格合成1700万元人民币。想自己造一台,但国内没有制造破碎机的厂家,也没有找到能造的工程师。2010年在陈某某到单位推销酒期间,得知陈某某参与过春兴公司制造蓄电池破碎机,后请他为本公司制造破碎机,为制造破碎机支付陈某某30万元的报酬,花了100多万元的的制造成本。
3、证人杨XX、王XX、许XX、张XX、赵XX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在新春兴公司工作,参与制造了破碎机制造过程,具备接触废电池破碎技术的机会,公司为该技术的研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4、证人马X、王XX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过山东利升铅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帮助公司制造破碎机。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安阳市金鹏铅业有限公司厂长,是豫北铅业公司的分公司,其公司所有的破碎机是从美国进口的,大约是几千万元购买,破碎机不可能让同行业具体考察观看。
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实发明人为杨某某,该实用新型专利描述了废铅酸蓄电池破碎分选项机的工作原理,但技术参数、公差配合、材料选定等未公布。
7、国科知鉴字(20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新春兴公司5XPS、28XPS蓄电池破碎机图纸中记载的主要零部件材料选定和尺寸、公差配合、形位公差、技术要求、表面粗糙度等技术信息的整体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为非公知技术信息。
8、徐中德信评报字(2013)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8XPS废铅酸蓄电池破碎分选系统专有技术评估价值为10.83亿元。徐中德信评咨字(2013)第001号价格咨询报告书,证实新春兴公司废铅酸蓄电池破碎分选机2012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不低于4000万元。
9、书证:陈某某辞职申请、终止劳动合同、保密合同,证实陈某某1988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在新春兴公司工作;2000年6月29日与新春兴公司签订保密合同,合同第八条机电设备部分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意,不得向外单位及个人提供制造技术或私自进行制作,第十五条约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自愿20年不从事铅行业。
10、苏科技鉴(2010)002号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新春兴公司的废旧蓄电池破碎系统工艺设备为该公司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为非公知技术;利升公司的蓄电池破碎系统所使用的关键部件(蓄电池储料斗、皮带输送机、破碎机、一级输送分离装置、二级输送分离装置、塑壳分离装置)与送鉴的设备图纸及现场设备实质相同,所反映的工艺流程与送鉴的材料实质相同。
11、被告人陈某某制造的破碎机照片与新春兴公司制造的破碎机照片,证实相关设备实质相同。
12、销售采购协议,证实2012年新春兴公司与多哈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双方签署之合资协议所协定的安排及要求,新春兴公司出售废旧电瓶全自动机械化破碎分选系统一台,单价162万美元。
13、陈某某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新春兴公司与利升公司注册相关情况、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是:1、其每月工资8000元,30万元只收到28万元,有2万元用于垫付买购件款,至今未支付。2、5XP,28XP破碎图纸分别记载的材料尺寸、公差配合、形位公差、技术要求、表面粗糙度等信息都能通过公开途径查到。3、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5XP为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9.6亿元没有依据。4、买一台机器才4000万元,只是改进不可能有4197万元的研发费用。5、新春兴公司照片中显示新春兴公司机器出料口与其生产的机器不一样,其机器中没有二次滚筒洗刷。6、1994年从沈阳抵债而来的破碎机值300万元,申请专利是2011年6月,其是2011年5月辞职,确实没有给新春兴公司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与实质损失。
经查,其帮助利升公司垫付款项,属于其与利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影响对其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其提出其生产的机器中没有二次滚筒洗刷的意见,经查,该技术细节差异,不影响对商业秘密点的确定。对其提出的其他辩解,经查,均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破碎机专有技术的评估价值与之前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不同,评估不公正不准确”的辩解,公诉人当庭答辩为“存在两份评估报告,一份是专利技术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96200万元,一份是专有技术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0.83亿元,本案系商业秘密案件,需要评估的是专有技术”,经查,公诉人的答辩与证据相符,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新春兴公司未向任何地方销售过破碎机,机器只发往印尼过,而且是作为合资企业投资”的辩解,经查,有销售采购协议能够证实2012年存在向多哈投资的事实。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已离开新春兴公司,故该辩解无实质意义。
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新春兴公司破碎机中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辩解,经查,有新春兴公司方证人证实该公司的保密情况及破碎机制造技术保密及专有技术情况,且有苏科技鉴(2010)002号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新春兴公司的废旧蓄电池破碎系统工艺设备为非公知技术。被告人的辩解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涉案设备尚未投入使用就案发,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新春兴公司的技术秘密已生产出了设备,客观上给新春兴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追究蒋效兴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对蒋效兴提起公诉,故蒋效兴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将掌握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虽否认新春兴公司存在商业秘密的事实,但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生产的侵权破碎机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王某某。
被害单位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害单位江苏省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本院指定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98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邳州市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春兴公司”)工作,参与制造了该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蓄电池破碎分选机(以下简称“破碎机”)。经鉴定,该公司破碎机中的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专有技术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83亿元。并且,该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签订有保密合同。该破碎机曾销往中东地区,价格为1000余万元人民币。
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和山东利升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效兴相识,蒋效兴在得知被告人陈某某曾在新春兴公司工作,并且有制造破碎机的经验后,提出高薪聘请被告人陈某某为其制造一台破碎机用于生产。后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同意,并利用在新春兴公司工作所掌握的技术信息为其制造出一台破碎机,花费人民币200余万元。经鉴定,该破碎机与新春兴公司的破碎机所反映的工艺流程、设备结构实质性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将掌握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犯罪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庭前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并当庭予以出示。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其构成犯罪,但提出辩解如下:1、破碎机专有技术的评估价值与之前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不同,评估不公正不准确;2、新春兴公司未向任何地方销售过破碎机,机器只发往印尼过,而且是作为合资企业投资;3、新春兴公司破碎机中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属于坦白;涉案设备尚未投入使用就案发,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陈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因家庭困难才犯罪,主观恶性和人身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陈某某庭审表现良好,具有悔罪态度,系初犯,需要赡养老母亲,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抗辩称:1、确实存在两份评估报告,但一份是专利技术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9.62亿元,一份是专有技术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0.83亿元,本案系商业秘密案件,需要评估的是专有技术。对陈某某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是依据涉案设备销售价格减去成本价格,估算约七、八百万元。2、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着手,《刑法》第219条有明确规定,违反权利人的约定批露商业秘密也是侵犯商业秘密,本案符合这一点,其行为已经达到既遂。3、关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正因为是无形资产,保护才应当依据更严格的标准,虽然涉案设备没有投入使用,但陈某某已经将新春兴公司的商业秘密实际使用,这项秘密已经存在潜在泄露,这是一台非常关键的生产工具,不能只从新春兴公司现实的损害来评判本案。
被害单位新春兴公司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1、新春兴公司蓄电池破碎机制造技术是非公知技术,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重大经济利益。2、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3、侵权人山东利升铅业有限公司经理蒋效兴的行为依法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认定为主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权利人保留要求所有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权利,要求依法追究蒋效兴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198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新春兴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参与制造了该公司的主要生产设备蓄电池破碎分选机,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合同。后陈某某因与公司领导产生矛盾,辞职改行推销酒。2010年春节前,其在到山东利升铅业集团有限公司推销酒的过程中,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效兴相识,蒋效兴在得知被告人陈某某曾在新春兴公司工作,并且有制造破碎机的经验后,提出高薪聘请陈某某为其制造一台破碎机用于生产,陈某某予以同意,并利用在新春兴公司工作所掌握的技术信息为利升公司制造一台破碎机,花费人民币200万元。蒋效兴给陈某某支付报酬30万元。
2012年9月,新春兴公司曾以该破碎机与卡塔尔多哈回收公司合作开办再生铅企业,新春兴公司以该破碎机作价162万美元(约合1020.6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侦查期间,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该专有技术价值为人民币10.83亿元。
2011年6月,经新春兴公司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国科知鉴字(20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公司破碎机的主要零部件材料选定和尺寸、公差配合、形位公差、技术要求、表面粗糙度等技术信息的整体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为非公知技术信息。2012年6月,经邳州市公安局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鉴定,利升公司制造的破碎机与新春兴公司的破碎机所反映的工艺流程、设备结构实质性相同。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1988年进入新春兴公司,先后担任硝酸铅车间副主任、机修车间主任等职,在新春兴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制作破碎机的有关技术信息。2010年2月与山东利升铅业集团有限公司蒋效兴认识,后为山东利升制造了一台破碎机,获得报酬30万元。
2、证人蒋XX的证言,证实其系山东利升铅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改造需要破碎机,如果从国外购买需9个月到一年才能到货,且价格合成1700万元人民币。想自己造一台,但国内没有制造破碎机的厂家,也没有找到能造的工程师。2010年在陈某某到单位推销酒期间,得知陈某某参与过春兴公司制造蓄电池破碎机,后请他为本公司制造破碎机,为制造破碎机支付陈某某30万元的报酬,花了100多万元的的制造成本。
3、证人杨XX、王XX、许XX、张XX、赵XX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在新春兴公司工作,参与制造了破碎机制造过程,具备接触废电池破碎技术的机会,公司为该技术的研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
4、证人马X、王XX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过山东利升铅业集团有限公司,并帮助公司制造破碎机。
5、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系河南安阳市金鹏铅业有限公司厂长,是豫北铅业公司的分公司,其公司所有的破碎机是从美国进口的,大约是几千万元购买,破碎机不可能让同行业具体考察观看。
6、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实发明人为杨某某,该实用新型专利描述了废铅酸蓄电池破碎分选项机的工作原理,但技术参数、公差配合、材料选定等未公布。
7、国科知鉴字(201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新春兴公司5XPS、28XPS蓄电池破碎机图纸中记载的主要零部件材料选定和尺寸、公差配合、形位公差、技术要求、表面粗糙度等技术信息的整体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为非公知技术信息。
8、徐中德信评报字(2013)第0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8XPS废铅酸蓄电池破碎分选系统专有技术评估价值为10.83亿元。徐中德信评咨字(2013)第001号价格咨询报告书,证实新春兴公司废铅酸蓄电池破碎分选机2012年12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不低于4000万元。
9、书证:陈某某辞职申请、终止劳动合同、保密合同,证实陈某某1988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在新春兴公司工作;2000年6月29日与新春兴公司签订保密合同,合同第八条机电设备部分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同意,不得向外单位及个人提供制造技术或私自进行制作,第十五条约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自愿20年不从事铅行业。
10、苏科技鉴(2010)002号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新春兴公司的废旧蓄电池破碎系统工艺设备为该公司自主研发的专有技术,为非公知技术;利升公司的蓄电池破碎系统所使用的关键部件(蓄电池储料斗、皮带输送机、破碎机、一级输送分离装置、二级输送分离装置、塑壳分离装置)与送鉴的设备图纸及现场设备实质相同,所反映的工艺流程与送鉴的材料实质相同。
11、被告人陈某某制造的破碎机照片与新春兴公司制造的破碎机照片,证实相关设备实质相同。
12、销售采购协议,证实2012年新春兴公司与多哈回收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双方签署之合资协议所协定的安排及要求,新春兴公司出售废旧电瓶全自动机械化破碎分选系统一台,单价162万美元。
13、陈某某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新春兴公司与利升公司注册相关情况、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是:1、其每月工资8000元,30万元只收到28万元,有2万元用于垫付买购件款,至今未支付。2、5XP,28XP破碎图纸分别记载的材料尺寸、公差配合、形位公差、技术要求、表面粗糙度等信息都能通过公开途径查到。3、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5XP为专利技术,评估价值为9.6亿元没有依据。4、买一台机器才4000万元,只是改进不可能有4197万元的研发费用。5、新春兴公司照片中显示新春兴公司机器出料口与其生产的机器不一样,其机器中没有二次滚筒洗刷。6、1994年从沈阳抵债而来的破碎机值300万元,申请专利是2011年6月,其是2011年5月辞职,确实没有给新春兴公司造成什么严重后果与实质损失。
经查,其帮助利升公司垫付款项,属于其与利升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影响对其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其提出其生产的机器中没有二次滚筒洗刷的意见,经查,该技术细节差异,不影响对商业秘密点的确定。对其提出的其他辩解,经查,均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破碎机专有技术的评估价值与之前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不同,评估不公正不准确”的辩解,公诉人当庭答辩为“存在两份评估报告,一份是专利技术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96200万元,一份是专有技术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0.83亿元,本案系商业秘密案件,需要评估的是专有技术”,经查,公诉人的答辩与证据相符,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新春兴公司未向任何地方销售过破碎机,机器只发往印尼过,而且是作为合资企业投资”的辩解,经查,有销售采购协议能够证实2012年存在向多哈投资的事实。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已离开新春兴公司,故该辩解无实质意义。
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新春兴公司破碎机中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辩解,经查,有新春兴公司方证人证实该公司的保密情况及破碎机制造技术保密及专有技术情况,且有苏科技鉴(2010)002号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新春兴公司的废旧蓄电池破碎系统工艺设备为非公知技术。被告人的辩解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涉案设备尚未投入使用就案发,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新春兴公司的技术秘密已生产出了设备,客观上给新春兴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追究蒋效兴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对蒋效兴提起公诉,故蒋效兴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将掌握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虽否认新春兴公司存在商业秘密的事实,但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生产的侵权破碎机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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