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性别:××,××族,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
2015年4月13日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廊坊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留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2008年11月到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梅花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岗位工作并签署保密协议。
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梅花集团公司研发团队对“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进行研发,宋某某是该研发团队成员,工作期间宋某某私自复制了一份该“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的电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
2013年8月宋某某从通辽梅花公司辞职。
2013年10月16日,宋某某以网名“梅花”在互联网“发酵人论坛”上发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
经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梅花集团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系梅花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宋某某在互联网上所披露的“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与梅花集团公司的“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中记载的相关信息实质上相同。
经河北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梅花集团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研发成本为人民币16897060.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的陈述;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新专项报告;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研发立项报告、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色氨酸提取方案披露帖文档、发帖IP和注册信息、员工履历表、员工离职审批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梅花公司未向宋某某支付保密费用,梅花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并不生效且梅花公司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通辽梅花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的保密条款,该保密协议并没有支付保密费用的约定,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梅花集团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这一商业秘密并在互联网上予以披露,导致梅花集团公司投入一千六百多万元研发资金的这一研发成果进入公众领域,从而使该商业秘密失去了应有的商业价值,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5年4月13日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5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廊坊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留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2008年11月到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通辽梅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辽梅花公司)从事技术研发岗位工作并签署保密协议。
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梅花集团公司研发团队对“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进行研发,宋某某是该研发团队成员,工作期间宋某某私自复制了一份该“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的电子版并存放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中。
2013年8月宋某某从通辽梅花公司辞职。
2013年10月16日,宋某某以网名“梅花”在互联网“发酵人论坛”上发帖公布“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
经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梅花集团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系梅花集团公司的商业秘密,宋某某在互联网上所披露的“色氨酸提取技术方案”与梅花集团公司的“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中记载的相关信息实质上相同。
经河北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梅花集团公司的“色氨酸生产技术开发”项目研发成本为人民币16897060.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的陈述;专项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查新专项报告;电子数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研发立项报告、保密制度、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色氨酸提取方案披露帖文档、发帖IP和注册信息、员工履历表、员工离职审批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披露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梅花公司未向宋某某支付保密费用,梅花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并不生效且梅花公司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通辽梅花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关的保密条款,该保密协议并没有支付保密费用的约定,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梅花集团公司“色氨酸提取工艺试生产总结”这一商业秘密并在互联网上予以披露,导致梅花集团公司投入一千六百多万元研发资金的这一研发成果进入公众领域,从而使该商业秘密失去了应有的商业价值,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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