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
200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后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萍。
被告人马某。
2009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先德。
被告人周某。
2009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胜。
被告人潘某。
20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后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阁成。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法定代表人刘国临,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节日灯、工艺品等产品。
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及徐恩(已判)先后于2004年之前进入山河公司工作。
徐恩与山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担任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
2008年初,被告人马某准备离职,经其提议并联系了徐恩和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在徐恩家、朱某某家多次商量后,每人出资人民币12.5万元,于2008年3月28日注册成立平舆县鼎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舆鼎威公司),以被告人马某名义成立独资企业并任法定代表人,股份均分,经营范围为节日灯加工、销售,被告人马某负责采购、生产,徐恩负责销售订单,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质量监督,被告人周某负责组装生产。
公司成立后,徐恩和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继续在山河公司工作,由徐恩将山河公司的外贸订单提供给平舆鼎威公司经营获利,被告人潘某参与制作合同。
2008年至2009年间,该公司以此获得的营业额为人民币8393764.29元。
2008年10月24日,以被告人马某名义注册成立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鼎威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实为被告人马某、周某、朱某某和徐恩投资开办,其经营范围为节日灯、工艺品制造等。
2009年2月份,陈丽君加入,其中徐恩占27%股份、朱某某占23%股份、周某和马某各占20%股份、陈丽君占10%股份。
2009年2、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潘某、周某、陈丽君及徐恩等先后向山河公司提出辞职或被免职。
2009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到临海鼎威公司任单证员兼出纳。
2009年期间,徐恩利用其掌握的山河公司客户名单等信息,或直接将山河公司外贸订单提供给临海鼎威公司生产。
2009年该公司以此获得的营业额为人民币20461365.99元。
综上,据查明的临海市节日灯行业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的行为共计给山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250万元。
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潘某在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被抓获;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被抓获;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临海鼎威公司向公安机关预交了人民币250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及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与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等人共赔偿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百一十五万元(包括以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名义预交在临海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四被告人亦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马某、周某、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徐恩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刘国临、吴帆、陈丽君、林剑萍、陈香女、赵曙光、何丽敏、王善质、应蓉蓉、王行赞、曹金花、黄建平、沈素妙、金勇、罗炳华、赵米福、胡君飞、包美娥、冯兰英、梁秋冬、徐钱华等人证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声明,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的报表,IS09000的相关资料,翻译报告书及翻译材料,工行汇款凭证,临海市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墙上保密制度,临海鼎威公司章程、任命书,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续订保密协议的通知,免职通报,客户名单,岗位职责、质量手册,山河公司工资名册、银行交易凭证,山河公司管理文件汇编、程序文件汇编,售货确认书、购销合同,历史交易清单、存款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存款回单,往来单位明细,汇总表、发票、出口货物明细单、合同、托运单、装箱单、汇款凭证、出口货物统计表,上网记录及光盘,销售统计表及相关书证,徐恩确认的客户名单,辞职书,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预交款凭证、和解协议、现金存款凭证和汇款结算业务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临海市公安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自临海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部分临海市节日灯企业财务报表,本院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伙同他人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山河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权利人损失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获利为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在案证据分别查明的2008年、2009年被告人犯罪营业额数额,及临海市节日灯行业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被告人的行为给山河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25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辩护人关于在犯罪金额的认定上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起次要作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09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后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萍。
被告人马某。
2009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先德。
被告人周某。
2009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胜。
被告人潘某。
200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取保候审,后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阁成。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法定代表人刘国临,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节日灯、工艺品等产品。
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及徐恩(已判)先后于2004年之前进入山河公司工作。
徐恩与山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并担任该公司的销售部经理。
2008年初,被告人马某准备离职,经其提议并联系了徐恩和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在徐恩家、朱某某家多次商量后,每人出资人民币12.5万元,于2008年3月28日注册成立平舆县鼎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舆鼎威公司),以被告人马某名义成立独资企业并任法定代表人,股份均分,经营范围为节日灯加工、销售,被告人马某负责采购、生产,徐恩负责销售订单,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质量监督,被告人周某负责组装生产。
公司成立后,徐恩和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继续在山河公司工作,由徐恩将山河公司的外贸订单提供给平舆鼎威公司经营获利,被告人潘某参与制作合同。
2008年至2009年间,该公司以此获得的营业额为人民币8393764.29元。
2008年10月24日,以被告人马某名义注册成立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鼎威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实为被告人马某、周某、朱某某和徐恩投资开办,其经营范围为节日灯、工艺品制造等。
2009年2月份,陈丽君加入,其中徐恩占27%股份、朱某某占23%股份、周某和马某各占20%股份、陈丽君占10%股份。
2009年2、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潘某、周某、陈丽君及徐恩等先后向山河公司提出辞职或被免职。
2009年4月份,被告人潘某到临海鼎威公司任单证员兼出纳。
2009年期间,徐恩利用其掌握的山河公司客户名单等信息,或直接将山河公司外贸订单提供给临海鼎威公司生产。
2009年该公司以此获得的营业额为人民币20461365.99元。
综上,据查明的临海市节日灯行业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的行为共计给山河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超过人民币250万元。
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潘某在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被抓获;次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被抓获;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临海鼎威公司向公安机关预交了人民币250万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及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与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等人共赔偿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百一十五万元(包括以临海市鼎威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名义预交在临海市公安局的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四被告人亦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马某、周某、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徐恩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刘国临、吴帆、陈丽君、林剑萍、陈香女、赵曙光、何丽敏、王善质、应蓉蓉、王行赞、曹金花、黄建平、沈素妙、金勇、罗炳华、赵米福、胡君飞、包美娥、冯兰英、梁秋冬、徐钱华等人证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声明,临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的报表,IS09000的相关资料,翻译报告书及翻译材料,工行汇款凭证,临海市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墙上保密制度,临海鼎威公司章程、任命书,劳动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续订保密协议的通知,免职通报,客户名单,岗位职责、质量手册,山河公司工资名册、银行交易凭证,山河公司管理文件汇编、程序文件汇编,售货确认书、购销合同,历史交易清单、存款业务申请书、存款凭条、存款回单,往来单位明细,汇总表、发票、出口货物明细单、合同、托运单、装箱单、汇款凭证、出口货物统计表,上网记录及光盘,销售统计表及相关书证,徐恩确认的客户名单,辞职书,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预交款凭证、和解协议、现金存款凭证和汇款结算业务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临海市公安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分别自临海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部分临海市节日灯企业财务报表,本院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朱某某、周某、潘某伙同他人违反商业秘密权利人临海山河电子器件有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给山河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权利人损失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获利为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在案证据分别查明的2008年、2009年被告人犯罪营业额数额,及临海市节日灯行业平均主营业务利润率,被告人的行为给山河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25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辩护人关于在犯罪金额的认定上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起次要作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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