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2011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杭州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克公司)系2002年2月注册成立,经营自动化设备用微特电机及智能控制器,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和计算机相关设备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项目除外)。
该公司多次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2003年12月,该公司永磁交流伺服电动机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006年12月,该公司的高性价比、高可靠稀土永磁交流伺服电机及其驱动-控制项目被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创新项目立项。
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出台了多项关于保密的规章制度,要求公司全体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并以签订保密协议、设置电脑开机密码等方式防止公司商业秘密外泄。
2006年6月前后,周利勇、顾超峰违反与英迈克公司签定的保密协议,与公司员工颜东红、褚立(四人均已判刑)商定自行成立公司,用英迈克公司的技术生产伺服电机及控制器。
为此,顾超峰绘制了伺服电机电路图,褚立绘制了伺服电机机械图,颜东红、周利勇、顾超峰窃取了公司伺服电机控制系统的源代码等技术资料。
后周利勇、颜东红、褚立以不同理由离开英迈克公司,且未经英迈克公司许可,各自带走了英迈克公司伺服电机、伺服控制器的部分技术资料。
顾超峰依照四人商定的方案留在英迈克公司,伺机窃取技术资料。
2006年8月,颜东红、周利勇、顾超峰、褚立共同出资,以颜东红亲戚的名义成立了杭州广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数公司),用从英迈克公司窃取的技术,生产同类型伺服电机控制系统,并进行销售。
2007年2月,被告人吴某明知颜东红、周利勇等人以窃得的英迈克公司技术生产同类产品,仍与上述人员签订协议,以出资50万元入股,获得广数公司15%的股权,并参与产品生产及销售。
2007年1月至案发,广数公司利用从英迈克公司获取的技术资料,生产同类型伺服电机控制系统,并以2000-2200元/套、低于英迈克公司的价格出售给绍兴县越强轻纺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富山精密针织机械厂、诸暨市草塔经纶针织机械厂等单位共计6389套。
经浙江省科技信息咨询研究院查新,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英迈克公司拥有的伺服电器控制系统多个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广数公司与英迈克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伺服电机控制系统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经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数公司上述销售行为共计造成英迈克公司经济损失4558743.17元。
2011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劳动合同及技术保密协议、证人贾某、方某、钱某、钟某甲、顾某甲、顾某乙、杨某、周某、钟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等合作创办广数公司的协议书、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颜东红、周利勇、顾超峰、项华俊、褚立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颜东红等人窃取并使用英迈克公司交流伺服电机控制系统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仍出资50万元入股参与,给权利人英迈克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所控成立。
被告人吴某参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时,虽颜东红等人已开始实施,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绝大部分生产、销售行为均发生于被告人吴某投资入股之后,其投资金额占实物资本的40%以上,且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生产、销售行为,追求犯罪后果的发生,应对损失的造成承担相当的刑事责任,应认定被告人吴某为主犯。
鉴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自愿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悔罪表现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退赔的人民币七万元,发还杭州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杭州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迈克公司)系2002年2月注册成立,经营自动化设备用微特电机及智能控制器,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和计算机相关设备的研究、开发和生产(国家禁止和限制的项目除外)。
该公司多次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2003年12月,该公司永磁交流伺服电动机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厅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006年12月,该公司的高性价比、高可靠稀土永磁交流伺服电机及其驱动-控制项目被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创新项目立项。
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出台了多项关于保密的规章制度,要求公司全体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并以签订保密协议、设置电脑开机密码等方式防止公司商业秘密外泄。
2006年6月前后,周利勇、顾超峰违反与英迈克公司签定的保密协议,与公司员工颜东红、褚立(四人均已判刑)商定自行成立公司,用英迈克公司的技术生产伺服电机及控制器。
为此,顾超峰绘制了伺服电机电路图,褚立绘制了伺服电机机械图,颜东红、周利勇、顾超峰窃取了公司伺服电机控制系统的源代码等技术资料。
后周利勇、颜东红、褚立以不同理由离开英迈克公司,且未经英迈克公司许可,各自带走了英迈克公司伺服电机、伺服控制器的部分技术资料。
顾超峰依照四人商定的方案留在英迈克公司,伺机窃取技术资料。
2006年8月,颜东红、周利勇、顾超峰、褚立共同出资,以颜东红亲戚的名义成立了杭州广数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数公司),用从英迈克公司窃取的技术,生产同类型伺服电机控制系统,并进行销售。
2007年2月,被告人吴某明知颜东红、周利勇等人以窃得的英迈克公司技术生产同类产品,仍与上述人员签订协议,以出资50万元入股,获得广数公司15%的股权,并参与产品生产及销售。
2007年1月至案发,广数公司利用从英迈克公司获取的技术资料,生产同类型伺服电机控制系统,并以2000-2200元/套、低于英迈克公司的价格出售给绍兴县越强轻纺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富山精密针织机械厂、诸暨市草塔经纶针织机械厂等单位共计6389套。
经浙江省科技信息咨询研究院查新,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英迈克公司拥有的伺服电器控制系统多个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广数公司与英迈克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伺服电机控制系统的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经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数公司上述销售行为共计造成英迈克公司经济损失4558743.17元。
2011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劳动合同及技术保密协议、证人贾某、方某、钱某、钟某甲、顾某甲、顾某乙、杨某、周某、钟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等合作创办广数公司的协议书、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颜东红、周利勇、顾超峰、项华俊、褚立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颜东红等人窃取并使用英迈克公司交流伺服电机控制系统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仍出资50万元入股参与,给权利人英迈克公司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所控成立。
被告人吴某参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时,虽颜东红等人已开始实施,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绝大部分生产、销售行为均发生于被告人吴某投资入股之后,其投资金额占实物资本的40%以上,且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生产、销售行为,追求犯罪后果的发生,应对损失的造成承担相当的刑事责任,应认定被告人吴某为主犯。
鉴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系自首,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自愿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悔罪表现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退赔的人民币七万元,发还杭州英迈克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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