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耿某某,女,1985年7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02198507097505,汉族,本科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坪山朗山路2号。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钢,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2]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彭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于2O08年7月5日入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全球技术服务部开票共享中心员工,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保密责任。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耿某某辞职离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耿某某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应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员工王某某要求,为王某某收集中兴公司竞争对手的有关信息,其中包括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有关信息。
2010年7月,被告人耿某某利用自己工作上的便利,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摩洛哥代表处的四个客户回款周报,并通过自己的电子邮箱gengyuxuan@huawei.com在互联网将上述信息发送给王某某的电子邮箱wolfwang_1982@hotmail.com,该邮件包含WANA.x1s、Meditel.xls、Mauritania.x1s、IAM.rar四个电子文档。
经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gengyuxuan@huawei.com邮箱发到wolfwang_1982@163.com和wolfwang_1982@hotmail.com邮箱的十四封邮件进行了固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粤安计司鉴【2011】第023号)。
经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送检的文件名为IAM Equipment.x1s、IAM serivce(W.x1s、Mauritania.x1s、Meditel.xls、WANA.x1s等五个文件所记载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文件;且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送检的上述五个文件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粤安计司鉴【2011】第023号)所附光盘中的相应文件记载的相应信息相同。
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被告人耿某某泄露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事件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造成投入成本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七十万元整(¥700,0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2]519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在新婚不久即被羁押,且系家中独女。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员工聘用协议书、离职员工承诺书、信息安全违规过程等;2、证人谢某、赵某、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深圳市公平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二份;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及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钢,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2]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旭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耿某某及辩护人彭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于2O08年7月5日入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全球技术服务部开票共享中心员工,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保密责任。
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耿某某辞职离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人耿某某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应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员工王某某要求,为王某某收集中兴公司竞争对手的有关信息,其中包括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有关信息。
2010年7月,被告人耿某某利用自己工作上的便利,取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摩洛哥代表处的四个客户回款周报,并通过自己的电子邮箱gengyuxuan@huawei.com在互联网将上述信息发送给王某某的电子邮箱wolfwang_1982@hotmail.com,该邮件包含WANA.x1s、Meditel.xls、Mauritania.x1s、IAM.rar四个电子文档。
经委托,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gengyuxuan@huawei.com邮箱发到wolfwang_1982@163.com和wolfwang_1982@hotmail.com邮箱的十四封邮件进行了固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粤安计司鉴【2011】第023号)。
经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送检的文件名为IAM Equipment.x1s、IAM serivce(W.x1s、Mauritania.x1s、Meditel.xls、WANA.x1s等五个文件所记载的经营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文件;且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送检的上述五个文件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粤安计司鉴【2011】第023号)所附光盘中的相应文件记载的相应信息相同。
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被告人耿某某泄露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事件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造成投入成本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七十万元整(¥700,0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2]519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耿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在新婚不久即被羁押,且系家中独女。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员工聘用协议书、离职员工承诺书、信息安全违规过程等;2、证人谢某、赵某、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深圳市公平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二份;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及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 · 被告人储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 · 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