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04-1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由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8月31日经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颖,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关关8.5破解版采集器,自己编写采集规则,通过服务器内采集器采集的方式,在互联网上非法采集他人拥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并通过其经营的“经典小说网”(www.jdxs.la,www.jdxs.net)向公众传播,并在其网站刊登阿里妈妈广告联盟的收费广告。经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卢某某经营的“经典小说网”上登载的文字作品中有3451部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起点中文网”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同名,且两者的相似度大于70%的作品有3353部。经营期间,阿里妈妈广告联盟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卢某某账户转账92万余元。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珠光御景湾小区7单元1号楼9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侵权时间较短,非法获利较小。3、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关关8.5破解版采集器,自己编写采集规则,通过服务器内采集器采集的方式,在互联网上非法采集他人拥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并通过其经营的“经典小说网”(www.jdxs.la,www.jdxs.net)向公众传播,并在其网站刊登阿里妈妈广告联盟的收费广告。经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经营的“经典小说网”上登载的文字作品中有3451部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起点中文网”拥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文字作品同名,且两者的相似度大于70%的作品有3353部。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珠光御景湾小区7单元1号楼9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文学作品独家授权协议等书证;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关于电子文字作品相似性的鉴定意见》;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区分局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证据;被告人卢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到广告费92万余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该92万余元为其小说网站的整体收入,现公诉机关指控的侵权作品数量为3353部,其网站上共有小说等作品15万余部,对除指控侵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作品系侵权作品。对于该作品所获收入,亦不能认定系犯罪所得。鉴于不能查实侵权作品具体获利在整体获利中所占精准数额,只能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依侵权作品数量在全部作品中所占数量的份额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额,并据此判处附加刑与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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