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8-04-1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乐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2年8月6日,乐东县公安局岭头边防派出所民警在乐东县尖峰镇执勤时,在尖峰镇农业银行门口附近,当场查获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疑似盗版光碟共计820张。经鉴定,所查获光碟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及其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称是为了生活而摆地摊贩卖非法音像制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乐东县尖峰镇农业银行附近摆地摊贩卖非法音像制品时,适逢乐东县公安局岭头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此地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郑某某贩卖的非法音像制品820张。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农业银行附近。
(二)鉴定意见
乐东黎族自治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乐东文出鉴(2012)5号出版物鉴定书,证实经乐东县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局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所贩卖的820张出版物均为非法音像制品。
(三)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8月6日,乐东县公安局岭头边防派出所的公安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郑某某所贩卖的非法音像制品820张。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62年8月3日。
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岭头边防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
(四)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郑某某供称:其2012年8月6日中午13时许,在乐东县尖峰镇农业银行旁边摆地摊贩卖一些杂货和盗版光碟,被执勤的派出所民警查获。这些盗版光碟是在黄流镇黄流中学附近购买的,单价每张1.5元,对卖主的情况不了解,卖出价格为单价每张3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作品达820张,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可单处罚金。被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是违禁品,依法应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查获的非法音像制品820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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