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殷某,无业。被告人殷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殷某在明知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是《传奇世界》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青春岁月”等人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器、游戏程序、支付平台等一条龙服务,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非法经营传奇游戏私服,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670000元,非法获利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3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侵犯他人著作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王维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殷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前后多次交代完全一致,可以从轻处罚;2、殷某认罪态度好,无任何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3、殷某非法经营额虽达67万余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其违法所得数额仅为4万元,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4、殷某犯意是上网玩游戏后禁不住网络诱惑产生的,其在得知自己母亲及妻子因病住院,儿子需要人照顾后,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后悔莫及,表示今后一定遵纪守法。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并尽可能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在明知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是《传奇世界》网络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QQ等方式联系到杨忠青、”岁月青春”等人,通过他们为其提供租赁服务器、架设游戏数据、提供游戏版本及游戏登陆器等服务,并在互联网上发布,为玩家提供客户端下载,非法经营传奇世界游戏。同时,被告人殷某通过在传奇私服发布广告,招揽玩家;通过www.722pay.com、www.2ypay.com等支付平台收取玩家充值汇款。至案发,被告人殷某通过运营侵犯《传奇世界》著作权的私服游戏,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7万元,非法获利为4万元。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殷某租用的服务器硬盘内的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传奇世界》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3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殷某通过QQ等方式,联系到杨忠青、”岁月青春”等人,由他们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器、游戏程序等一条龙服务,私自运营传奇世界游戏,非法经营额人民币67万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杨忠青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殷某通过QQ联系到杨忠青,让其为自己提供传奇私服一条龙服务,包括租赁服务器、架设游戏数据、提供游戏版本及游戏登陆器等服务。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殷某玩传奇游戏,去年10月以来打过三、四万元到其邮政银行卡上,殷某讲是以前做生意的帐要回来的。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比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三台服务器被人租用。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比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IP分别为117.41.249.186、117.41.237.225、59.53.67.108三台服务器(IP)被人租用。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广东省茂名市群英网络公司有三台服务器(IP121.10.133.30;IP1某;IP59.34.197.178;IP125.90.64.44)被人租用。
(6)证人车华勇证言:证实广东省茂名市龙锦网络公司机有一台服务器(IP121.10.142.145;)系湖南奇亿互联网络公司托管,经和奇亿公司联系该服务器承租人是程娟。
(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IP183.61.165.73对应的服务器是东莞齐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的,并托管在东莞市信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房。
3、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书证:证实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传奇世界游戏的著作权人。
(2)上海盛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证实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未给殷某管理的网站授权其开发、制作、销售或代理销售《传奇世界》游戏。
(3)殷某私自开设的传奇世界私服游戏的网页页面打印件及开区截图情况:证实殷某开设的传奇私服情况。
(4)滨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9个涉案服务器硬盘及其他物品情况。
(5)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一份:证实殷某、杨忠青财付通资金流动情况。
(6)殷某账号为18×××74财付通页面打印件:证实殷某财付通上资金流动情况。
(7)杨忠青账号为65×××49财付通页面打印件:证实杨忠青财付通上资金流动情况。
(8)殷某妻子张某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清单:证实其卡上资金流动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犯罪被告人殷某的基本情况。
(10)发破案经过:证实殷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发破案情况。
4、物证:电脑主机、硬盘。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5、鉴定意见书:
(1)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传奇世界》私服程序司法鉴定沪辰司鉴中心(2012)计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8个硬盘中均发现了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其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传奇世界》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2)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传奇世界》私服程序司法鉴定沪辰司鉴中心(2013)计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7个硬盘中发现的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传奇世界》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利用信息网络非法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传奇世界》网络游戏,非法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辩护人王维高,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玉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殷某在明知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是《传奇世界》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青春岁月”等人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器、游戏程序、支付平台等一条龙服务,于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非法经营传奇游戏私服,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670000元,非法获利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赃款人民币3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侵犯他人著作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王维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殷某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前后多次交代完全一致,可以从轻处罚;2、殷某认罪态度好,无任何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3、殷某非法经营额虽达67万余元,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其违法所得数额仅为4万元,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4、殷某犯意是上网玩游戏后禁不住网络诱惑产生的,其在得知自己母亲及妻子因病住院,儿子需要人照顾后,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后悔莫及,表示今后一定遵纪守法。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并尽可能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殷某在明知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是《传奇世界》网络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QQ等方式联系到杨忠青、”岁月青春”等人,通过他们为其提供租赁服务器、架设游戏数据、提供游戏版本及游戏登陆器等服务,并在互联网上发布,为玩家提供客户端下载,非法经营传奇世界游戏。同时,被告人殷某通过在传奇私服发布广告,招揽玩家;通过www.722pay.com、www.2ypay.com等支付平台收取玩家充值汇款。至案发,被告人殷某通过运营侵犯《传奇世界》著作权的私服游戏,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67万元,非法获利为4万元。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殷某租用的服务器硬盘内的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传奇世界》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3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的供述:证明自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殷某通过QQ等方式,联系到杨忠青、”岁月青春”等人,由他们为其提供网络服务器、游戏程序等一条龙服务,私自运营传奇世界游戏,非法经营额人民币67万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杨忠青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殷某通过QQ联系到杨忠青,让其为自己提供传奇私服一条龙服务,包括租赁服务器、架设游戏数据、提供游戏版本及游戏登陆器等服务。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殷某玩传奇游戏,去年10月以来打过三、四万元到其邮政银行卡上,殷某讲是以前做生意的帐要回来的。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比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三台服务器被人租用。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比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IP分别为117.41.249.186、117.41.237.225、59.53.67.108三台服务器(IP)被人租用。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广东省茂名市群英网络公司有三台服务器(IP121.10.133.30;IP1某;IP59.34.197.178;IP125.90.64.44)被人租用。
(6)证人车华勇证言:证实广东省茂名市龙锦网络公司机有一台服务器(IP121.10.142.145;)系湖南奇亿互联网络公司托管,经和奇亿公司联系该服务器承租人是程娟。
(7)证人谢某证言:证实IP183.61.165.73对应的服务器是东莞齐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的,并托管在东莞市信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机房。
3、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书证:证实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传奇世界游戏的著作权人。
(2)上海盛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声明:证实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未给殷某管理的网站授权其开发、制作、销售或代理销售《传奇世界》游戏。
(3)殷某私自开设的传奇世界私服游戏的网页页面打印件及开区截图情况:证实殷某开设的传奇私服情况。
(4)滨海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9个涉案服务器硬盘及其他物品情况。
(5)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光盘一份:证实殷某、杨忠青财付通资金流动情况。
(6)殷某账号为18×××74财付通页面打印件:证实殷某财付通上资金流动情况。
(7)杨忠青账号为65×××49财付通页面打印件:证实杨忠青财付通上资金流动情况。
(8)殷某妻子张某的邮政储蓄卡活期明细清单:证实其卡上资金流动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犯罪被告人殷某的基本情况。
(10)发破案经过:证实殷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发破案情况。
4、物证:电脑主机、硬盘。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5、鉴定意见书:
(1)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传奇世界》私服程序司法鉴定沪辰司鉴中心(2012)计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8个硬盘中均发现了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其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传奇世界》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2)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传奇世界》私服程序司法鉴定沪辰司鉴中心(2013)计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7个硬盘中发现的涉案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传奇世界》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利用信息网络非法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传奇世界》网络游戏,非法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悔过,主动退出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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