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8-04-1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瑶,女。因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瑶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刘瑶先后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郑新庄村刘某某家中、徐州市淮海东路粮食局招待所、徐州市鼓楼区徐州人家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室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销售图书。2011年9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在徐州人家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室刘瑶租住的房子内当场查获并扣押《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级会计实务》等书籍26924本。经徐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所扣押书籍均为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瑶具有共同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刘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刘瑶先后在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郑新庄村刘某某家中、徐州市淮海东路粮食局招待所、徐州市鼓楼区徐州人家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室利用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销售盗版图书,以赚取书籍购入价与卖出价之间的差价牟利。2011年9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在徐州人家小区11号楼1单元102室刘瑶租住的房子内当场查获并扣押《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级会计实务》等书籍26924本。经徐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所扣押书籍均为非法出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刘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刘X、刘XX、庄XX等人的证言,扣押书籍照片等物证,搜查笔录、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徐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刘瑶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刘瑶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刘瑶是从犯。二被告人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应根据分别触犯的量刑幅度,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瑶是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其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及具有的量刑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瑶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追缴);已扣押的盗版图书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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