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女,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室,暂住地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等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他人处购进各类卷烟,在本区南桥镇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从事烟草非法经营活动。
2011年11月7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稽查人员至被告人孙某租赁的位于本区某镇某路某号某车库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待销售合计价值人民币238033.73元的各类卷烟2885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林某、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孙某、王某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三、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孙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某室,暂住地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等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从他人处购进各类卷烟,在本区南桥镇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地从事烟草非法经营活动。
2011年11月7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稽查人员至被告人孙某租赁的位于本区某镇某路某号某车库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待销售合计价值人民币238033.73元的各类卷烟2885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林某、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清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孙某、王某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三、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孙某、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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