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宝鸡市陈仓区,无业。
2011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8月20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同案犯李某(已判决)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刘某1(化某),后被告人孙某某和李枭雄(已判决)、李云飞将被害人刘某1带至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2046小宾馆512房间。
到宾馆后,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李枭雄预谋让被害人刘某1卖淫挣钱,被害人刘某1拒绝,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李枭雄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威胁、殴打,强迫刘某1到科技路百度KTV、红庙坡洗头房等地卖淫未果,后被害人刘某1趁机逃跑。
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枭雄、孙某(另案处理)在沙井村遇见被害人刘某1,后三人将被害人刘某1拉到该村2046小宾馆楼顶,被告人孙某某搜走被害人刘某1的现金和手机,李枭雄殴打被害人刘某1不让刘某1离开。
至次日早上,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枭雄、孙伟雄强行将被害人刘某1带到宝鸡淡家村鸿运宾馆204房间,后被害人刘某1趁机逃脱。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强迫刘某1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李枭雄、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强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1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8月20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同案犯李某(已判决)在网上认识了被害人刘某1(化某),后被告人孙某某和李枭雄(已判决)、李云飞将被害人刘某1带至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2046小宾馆512房间。
到宾馆后,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李枭雄预谋让被害人刘某1卖淫挣钱,被害人刘某1拒绝,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李枭雄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威胁、殴打,强迫刘某1到科技路百度KTV、红庙坡洗头房等地卖淫未果,后被害人刘某1趁机逃跑。
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枭雄、孙某(另案处理)在沙井村遇见被害人刘某1,后三人将被害人刘某1拉到该村2046小宾馆楼顶,被告人孙某某搜走被害人刘某1的现金和手机,李枭雄殴打被害人刘某1不让刘某1离开。
至次日早上,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枭雄、孙伟雄强行将被害人刘某1带到宝鸡淡家村鸿运宾馆204房间,后被害人刘某1趁机逃脱。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强迫刘某1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犯李枭雄、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强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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