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018-04-0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租住襄阳市。
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颜明亮,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襄阳市。
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6年12月9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达环,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明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达环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根据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中心城区内环线内市场外迁工作的意见》(襄政办发【2013】19号)精神,襄阳市市场外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襄阳市内环线内市场外迁工作实施细则》,樊城区人民政府制定了《樊城区内环线内市场外迁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在2017年1月27日前全面完成对新华市场转入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等的外迁工作,其外迁完成标准应达到市场内经营户及货架全部撤离、市场停止营业。
2016年12月5日,襄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发布通知,要求新华市场经营户及时转移市场内货物,做好关闭准备,该中心将于2016年12月15日对新华市场进行关闭,引起新华市场经营户不满。
2016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在“XX喷绘店”制作了横幅、传单,并购买了大小国旗,通过微信信息或相互邀约的方式,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的情况下,组织、指挥本市樊城区新华市场商户200余人,在新华市场门前聚集,拉着横幅、手持大小国旗,排队沿樊城区建华路、长虹路前往襄阳市人民政府反映问题。
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游行中走在队伍前面维护队伍秩序,对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拒不执行,该游行队伍在长虹路上占据半边机动车道,历时30分钟,造成长虹路由北向南机动车道车辆行驶滞留,导致公共交通秩序混乱。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相关文件、通知、证人证言、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参与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又拒不服从公安机关的解散命令,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社会影响恶劣,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且二被告人实施了具体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证正常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确保樊城区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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