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陈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甲、李某某、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陈甲、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陈甲、李某某、王某以找邓某甲还欠债为由,窜至大安区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家。
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手推、脚踢的方式将邓某乙家的木门损坏强行闯入室内。
被告人吴某甲、陈甲、李某某、王某各持一根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邓某乙家中的冰箱、彩电、电饭煲、电风扇、饮水机各一台,方桌一张、木门二扇、水瓶两个、组合家具玻璃镜片一张、窗户玻璃一扇等财物毁坏后离开。
经自贡市大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1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甲、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害人邓某乙、陈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自贡市大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邓某乙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告人的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陈甲、李某某、王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甲、李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陈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陈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陈甲、李某某、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陈甲、李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被告人陈甲、李某某、王某以找邓某甲还欠债为由,窜至大安区邓某甲的父亲邓某乙家。
被告人吴某甲采用手推、脚踢的方式将邓某乙家的木门损坏强行闯入室内。
被告人吴某甲、陈甲、李某某、王某各持一根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邓某乙家中的冰箱、彩电、电饭煲、电风扇、饮水机各一台,方桌一张、木门二扇、水瓶两个、组合家具玻璃镜片一张、窗户玻璃一扇等财物毁坏后离开。
经自贡市大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总价值15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陈甲、李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被害人邓某乙、陈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自贡市大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害人邓某乙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告人的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甲、陈甲、李某某、王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甲、李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陈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对四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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