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非法入侵住宅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某犯有非法入侵住宅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以家中无沐浴露洗澡为由,采取破窗入室的方式潜入其邻居被害人何某甲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区X栋902室的住处。
后何某甲返回该住处,在卫生间内发现了刘某。
见状,刘某捂住何某甲的嘴巴不许其叫喊,并谎称其住在同栋楼的802室。
何某甲开门让其离开。
尔后,何某甲在房东协助下在隔壁901室将刘某抓获归案。
另查,2013年2月23日,被害人何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非法入侵住宅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某犯有非法入侵住宅罪。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以家中无沐浴露洗澡为由,采取破窗入室的方式潜入其邻居被害人何某甲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区X栋902室的住处。
后何某甲返回该住处,在卫生间内发现了刘某。
见状,刘某捂住何某甲的嘴巴不许其叫喊,并谎称其住在同栋楼的802室。
何某甲开门让其离开。
尔后,何某甲在房东协助下在隔壁901室将刘某抓获归案。
另查,2013年2月23日,被害人何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此外,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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