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某甲。
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逮捕。
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与本村樊某己因宅基发生纠纷,被告人樊某甲等人强行闯入樊某己家中,将樊某己、樊某庚、冀某打伤,并将其家玻璃、花盆等物品损坏。
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己、樊某庚、冀某伤均为轻微伤。
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樊某己家损坏物品价值3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樊某乙、聂某、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樊某己、樊某庚、冀某陈述,被告人樊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未经许可,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成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395元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在诉讼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转逮捕。
现押曲周县看守所。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与本村樊某己因宅基发生纠纷,被告人樊某甲等人强行闯入樊某己家中,将樊某己、樊某庚、冀某打伤,并将其家玻璃、花盆等物品损坏。
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樊某己、樊某庚、冀某伤均为轻微伤。
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樊某己家损坏物品价值3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且有证人樊某乙、聂某、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樊某己、樊某庚、冀某陈述,被告人樊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未经许可,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成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395元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樊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在诉讼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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