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武胜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8]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因怀疑自己停放在重庆市渝中区协信某卡某亚小区车库的越野车被旁边的一辆宝马车擦挂,遂心怀不满,决定对对方车主进行报复。
2018年3月12日22时许,冯某在该小区车库发现对方车主王某某出现后便尾随王某某至该小区的具体住址。
次日凌晨4时许,冯某戴上口罩、帽子和手套,从隔壁翻窗进入王某某位于渝中区协信某卡某亚的家中,逐一查看房间后发现王某某在二楼卧室睡觉,冯某便使用事前准备好的辣椒水喷王某某的眼睛、使用携带的电棍击打王某某、又用王某某家中的椅子砸王某某的头部,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3月15日13时,被告人冯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大道被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冯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铸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鲁成诚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武胜县。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8]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因怀疑自己停放在重庆市渝中区协信某卡某亚小区车库的越野车被旁边的一辆宝马车擦挂,遂心怀不满,决定对对方车主进行报复。
2018年3月12日22时许,冯某在该小区车库发现对方车主王某某出现后便尾随王某某至该小区的具体住址。
次日凌晨4时许,冯某戴上口罩、帽子和手套,从隔壁翻窗进入王某某位于渝中区协信某卡某亚的家中,逐一查看房间后发现王某某在二楼卧室睡觉,冯某便使用事前准备好的辣椒水喷王某某的眼睛、使用携带的电棍击打王某某、又用王某某家中的椅子砸王某某的头部,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3月15日13时,被告人冯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盘龙大道被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冯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铸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鲁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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