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原上海地球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业务员。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施某为增加其微信公众号“创业传奇”(账号cycq66)的关注度和点击率,并从中牟利,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从互联网上搜集的涉及农夫山泉质量问题的图片进行拼凑,凭空编造了“农夫山泉停产,市面上所售90%都是造假水”的文章,并将该虚假文章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号“创业传奇”上。
后该虚假文章被大量点击阅读,并在微信等互联网媒体上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本市西湖区曙光路148号)的商业信誉,造成该公司产品滞销、大量经销商退货等结果。
经查,截止2014年12月,该公司因浙江、贵州、四川、重庆等地经销商取消已签订的产品订单而造成的销售价款损失为人民币9369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甲、宋某、洪某、杨某、孙某、赵某、邢某、杜某、樊某、陈某、王某、刘某、温某、李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报案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微信公众账号内容截图、微信转发统计汇报、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农夫山泉公司销售订单、情况说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审计报告、关于采集创业传奇微信公众号文章的情况说明、手机视频、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施某为增加其微信公众号“创业传奇”(账号cycq66)的关注度和点击率,并从中牟利,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从互联网上搜集的涉及农夫山泉质量问题的图片进行拼凑,凭空编造了“农夫山泉停产,市面上所售90%都是造假水”的文章,并将该虚假文章发布在其微信公众号“创业传奇”上。
后该虚假文章被大量点击阅读,并在微信等互联网媒体上迅速传播,严重损害了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本市西湖区曙光路148号)的商业信誉,造成该公司产品滞销、大量经销商退货等结果。
经查,截止2014年12月,该公司因浙江、贵州、四川、重庆等地经销商取消已签订的产品订单而造成的销售价款损失为人民币9369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甲、宋某、洪某、杨某、孙某、赵某、邢某、杜某、樊某、陈某、王某、刘某、温某、李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报案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微信公众账号内容截图、微信转发统计汇报、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农夫山泉公司销售订单、情况说明、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审计报告、关于采集创业传奇微信公众号文章的情况说明、手机视频、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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