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3月23日生。
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生。
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1年6月27日生。
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月11日生。
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曹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为打击竞争对手开封市XXXX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制作了一个含有藏独标志的紫麒麟酒业招商广告电子稿,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欲损害开封市XXXX公司商业信誉的情况下,仍将该广告电子稿送交开封市XXXX公司,致使该广告被印刷20000余份并被散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等人通过网上跟帖、到本市工商局、省工商局等地举报开封市XXXX公司等方法,损害其商业信誉。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张某某的辩护人曹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识自己的错误,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免予刑事处罚或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曹某某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曾努力减少该事件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认为,以前不懂法,现在很后悔,希望法庭给一个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认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且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真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并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王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了损害商业信誉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生。
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1年6月27日生。
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1月11日生。
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曹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为打击竞争对手开封市XXXX公司,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等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制作了一个含有藏独标志的紫麒麟酒业招商广告电子稿,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欲损害开封市XXXX公司商业信誉的情况下,仍将该广告电子稿送交开封市XXXX公司,致使该广告被印刷20000余份并被散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等人通过网上跟帖、到本市工商局、省工商局等地举报开封市XXXX公司等方法,损害其商业信誉。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张某某的辩护人曹某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认识自己的错误,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免予刑事处罚或拘役三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曹某某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曾努力减少该事件的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认为,以前不懂法,现在很后悔,希望法庭给一个改过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认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且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真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并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王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吴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了损害商业信誉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程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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