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
因涉嫌损害商品声誉犯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同年3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故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刘某某在天涯论坛、新浪博客等网站发布虚伪的贬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实木门质量的信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该公司道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皇家凯旋经销合同,互联网下载资料,检验报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销量统计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损害商品声誉犯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同年3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故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刘某某在天涯论坛、新浪博客等网站发布虚伪的贬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实木门质量的信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该公司道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皇家凯旋经销合同,互联网下载资料,检验报告,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销量统计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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