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0月8日,犯罪嫌疑人韩某甲伙同刘某某、韩某乙(另案处理)在安阳县洪河屯乡东北街村张贴“告全体受骗者书
”,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老板韩某丙,使韩某丙及其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誉受损。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家属与受害公司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受害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丙陈述、证人韩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张某甲收到条及借据、协议、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
、物证照片、调解协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能与受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公司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韩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辩护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0月8日,犯罪嫌疑人韩某甲伙同刘某某、韩某乙(另案处理)在安阳县洪河屯乡东北街村张贴“告全体受骗者书
”,散布虚伪事实,诋毁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老板韩某丙,使韩某丙及其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誉受损。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家属与受害公司安阳银达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受害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丙陈述、证人韩某乙、刘某某、张某甲、庞某某、张某乙、王某某证言、张某甲收到条及借据、协议、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
、物证照片、调解协议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韩某甲能与受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公司的谅解,故可以对被告人韩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虞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下一篇:方某捏造并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杨某罐车爆炸的虚假信息,后其又主动删除了该虚假信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方某捏造并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杨某罐车爆炸的虚假信息,后其又主动删除了该虚假信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 · 虞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 · 刘某甲、张某共同捏造并利用互联网散布虚伪事实,公开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系共同犯罪
- · 施某利用互联网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 · 被告人刘某某犯损害商品声誉罪,判处罚金3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