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合谋编造虚假材料,以已经不存在的30万元债务关系起诉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致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开庭调解,并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3159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合谋编造虚假材料,以已经不存在的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致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对该虚假诉讼案进行开庭审理,调解达成协议,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3159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移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进行侦查。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归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交代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
并有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调解,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某首起犯意,本院将在量刑时对予以综合考虑。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接到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主动投案情形,系自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接到电话通知虽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首次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未能交代犯罪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合谋编造虚假材料,以已经不存在的30万元债务关系起诉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致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开庭调解,并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3159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合谋编造虚假材料,以已经不存在的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致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对该虚假诉讼案进行开庭审理,调解达成协议,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3159号民事调解书。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移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进行侦查。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归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被告人吴某某交代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
并有证人吴某、刘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季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调解,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本案在共同犯罪中,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某首起犯意,本院将在量刑时对予以综合考虑。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接到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主动投案情形,系自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接到电话通知虽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首次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未能交代犯罪事实,不属于主动投案情形,不应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李某勋、王某国因虚假诉讼罪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 · 汪某明、汪某1因虚假诉讼罪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
- · 张某因虚假诉讼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
- ·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 · 被告人彭某某等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