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明、汪某1因虚假诉讼罪被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08-3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明,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1,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酉阳县看守所。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9]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明、汪某1犯虚假诉讼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明及其辩护人张俊、被告人汪某1及其辩护人彭应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张某从被告人汪某明及其妻子任某处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并签订书面合同两份,一份约定月利率3%,一份约定月利率2%。
张某收到该款项后,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共支付9个月利息67.5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
2017年1月,任某向秀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张某妻子杨某名下的门面诉前保全。
2017年2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张某已欠8个月利息60万元。
张某请求汪某明撤回财产保全申请,以便用门面去银行抵押贷款来偿还汪某明的本金及利息。
汪某明表示同意,但要求张某就所欠的60万元利息,另再签订份借款合同。
2017年2月23日上午,在秀山县“某某佰联”公司汪某明给被告人汪某1农商行账户转款60万元,让被告人汪某1与张某签定借款合同,把张某欠的60万元利息变为向汪某1借款的合同,不久,张某来到“某某佰联”公司,汪某明让其在事先准备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上签字。
汪某1、汪某明将取来的60万元现金摆放在张某正在签借款合同的桌子上,汪某明用手机拍了张某签借款合同时的照片。
汪某1按汪某明的要求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
后汪某明将这60万元现金又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2017年3月24日,汪某明、任某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所欠利息。
2017年5月18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41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书:张某已支付的67.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多付的利息折抵偿还本金。
以123万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2017年11月9日,汪某明指使汪某1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60万元本金及按月利率2%所产生的利息。
2018年3月28日,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41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驳回汪某1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4日,汪某明指使汪某1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庭审时,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从伍晓东、陈序处取得的两份笔录,二人作了虚假陈述,证实张某从秀山县“某某佰联”公司把60万元现金拿走了,与汪某1发生了实际借贷关系。
2018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民终708号民事判决: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41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张某向汪某1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2019年6月11日汪某1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6月19日汪某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明、汪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明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汪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1自首情节、是从犯、未造成受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汪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诉讼材料等书证;证人伍某、陈某、任某、彭某、田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明、汪某1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明、汪某1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明、汪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1受汪某明的指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汪某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明、汪某1的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汪某明、汪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明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汪某1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汪某明、汪某1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祖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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