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台运公司退休职工。
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临海市,无业。
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于浙江省临海市,台运公司退休职工。
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
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0日,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告人周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1年8月25日,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了被告人周某借款15万元,尚欠周某15万元本金未归还。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30万元及利息。
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周某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人彭某、田某系夫妻关系。
2008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七次共向被告人彭某借款人民币69万元。
2015年1月20日,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了被告人彭某借款62万元,尚欠7万元未归还。
2008年7月26日,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告人田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1月20日,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了19万元,尚欠1万元未归还。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与被告人田某经商量决定起诉。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其中的32万元及利息。
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彭某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
2015年6月5日,由被告人田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20万元及利息。
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田某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
经人举报后,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执行人员通知,被告人彭某、田某到本院,向执行人员如实说明了事实,并向本院撤回虚假部分的执行申请。
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涉嫌犯虚假诉讼罪将本案移送临海市公安局侦查。
2015年12月21日临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领付款收据、借条、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情况说明、案外人申请报告、反担保协议书,执行询问笔录,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彭某、田某在立案侦查前撤回虚假部分的执行申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田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被告人彭某,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台运公司退休职工。
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临海市,无业。
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于浙江省临海市,台运公司退休职工。
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屹出庭支持公诉。
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0日,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告人周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1年8月25日,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了被告人周某借款15万元,尚欠周某15万元本金未归还。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30万元及利息。
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周某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
被告人彭某、田某系夫妻关系。
2008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七次共向被告人彭某借款人民币69万元。
2015年1月20日,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了被告人彭某借款62万元,尚欠7万元未归还。
2008年7月26日,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告人田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1月20日,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了19万元,尚欠1万元未归还。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彭某与被告人田某经商量决定起诉。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彭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其中的32万元及利息。
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彭某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
2015年6月5日,由被告人田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20万元及利息。
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归还田某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
经人举报后,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执行人员通知,被告人彭某、田某到本院,向执行人员如实说明了事实,并向本院撤回虚假部分的执行申请。
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涉嫌犯虚假诉讼罪将本案移送临海市公安局侦查。
2015年12月21日临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颜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领付款收据、借条、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情况说明、案外人申请报告、反担保协议书,执行询问笔录,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彭某、田某在立案侦查前撤回虚假部分的执行申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彭某、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田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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