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原系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甲,个体。
2007年5月3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1月8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原系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辩护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均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毛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本案犯罪动机是基于公司倒闭,欠了被告人毛某甲装修款50多万元,因为公司破产进行清算而装修款不能享受优先分配权的情况下而为,犯罪动机也是债权人主动提出,被告人刘某出于不懂法律、朋友的情面,为了帮朋友拿到工资款才伪造了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记账单等材料,该行为与其他纯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伪造的行为在本质上有区别,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4、本案涉及的7起虚假诉讼案,虽经法院调解结案,但最终未执行到位,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没有造成社会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毛某甲承包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厂房装修工程。
2013年12月,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出现债务问题破产清算,此时该公司仍欠被告人毛某甲装修款580000余元。
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毛某甲、刘某、黄某结伙,伪造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与毛某乙、艾湘平、蓝某、毛权兴、魏某、张会全、吴某(均系被告人毛某甲分包工人)七人的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记账单等材料。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毛某甲以自己名义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301.70元,经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尚未执行到位。
2014年6月20日,毛某乙、艾湘平、蓝某、毛权兴、魏某、张会全、吴某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七人劳动报酬共计380000余元,经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尚未执行到位。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毛某乙、吴某、魏某、张某、蓝某、李某、屈某证言,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与事实相符,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毛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2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金发,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甲,个体。
2007年5月3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4年1月8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015年7月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原系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2015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辩护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均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毛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本案犯罪动机是基于公司倒闭,欠了被告人毛某甲装修款50多万元,因为公司破产进行清算而装修款不能享受优先分配权的情况下而为,犯罪动机也是债权人主动提出,被告人刘某出于不懂法律、朋友的情面,为了帮朋友拿到工资款才伪造了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记账单等材料,该行为与其他纯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伪造的行为在本质上有区别,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4、本案涉及的7起虚假诉讼案,虽经法院调解结案,但最终未执行到位,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没有造成社会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5、被告人刘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毛某甲承包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厂房装修工程。
2013年12月,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出现债务问题破产清算,此时该公司仍欠被告人毛某甲装修款580000余元。
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毛某甲、刘某、黄某结伙,伪造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与毛某乙、艾湘平、蓝某、毛权兴、魏某、张会全、吴某(均系被告人毛某甲分包工人)七人的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记账单等材料。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毛某甲以自己名义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301.70元,经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尚未执行到位。
2014年6月20日,毛某乙、艾湘平、蓝某、毛权兴、魏某、张会全、吴某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青藏绒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七人劳动报酬共计380000余元,经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尚未执行到位。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25日向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毛某乙、吴某、魏某、张某、蓝某、李某、屈某证言,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毛某甲、黄某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与事实相符,合理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黄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毛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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