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英,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雷某娟,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大足区,户籍所在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均,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9]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犯虚假诉讼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英及其辩护人、雷某娟及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英于2014年向孙某某借款100万元,直至2018年还未归还。
2018年1月,孙某某欲提起民事诉讼追回该欠款。
陈某英得知后,为了避免自己所有的门市和房子因孙某某起诉而受损失,便于2018年1月30日和31日伙同被告人雷某娟、陈某均等人通过转款制造银行转款流水的方式,伪造陈某英向雷某娟借款65万元及45万元、向陈某均1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018年1月31日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等人用签订的借款合同将陈某英、尹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中段X号"XX雅筑"X-X-X的住房和坐落于大足区XX镇XX路X号的门市抵押给雷某娟,将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X号的门市抵押给陈某均,并于2019年2月2日办理了登记。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雷某娟、陈某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持该虚假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英分别偿还雷某娟借款本金65万元、45万元及利息、偿还陈某均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分别作出(2019)渝0111民初1724号、(2019)渝0111民初1723号、(2019)渝0111民初1722号判决书、(2019)渝0111民初字第1724号裁定书确认了该债务关系并判决雷某娟、陈某均对陈某英、尹某某提供的其所有的上述抵押房屋、门市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英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经法律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雷某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经法律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5日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向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英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资金流向表、照片、社区居委会建议书、人民法院诉讼文书、证人孙某某、周某1、周某2、尹某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英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陈某英系初犯,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雷某娟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前一直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请求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娟、陈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英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英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娟虽然系从犯,但积极参与,本院对被告人雷某娟的辩护人提出判处雷某娟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英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具体执行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娟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具体执行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均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具体执行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行
书记员杨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英,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所在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雷某娟,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大足区,户籍所在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均,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9]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犯虚假诉讼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英及其辩护人、雷某娟及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英于2014年向孙某某借款100万元,直至2018年还未归还。
2018年1月,孙某某欲提起民事诉讼追回该欠款。
陈某英得知后,为了避免自己所有的门市和房子因孙某某起诉而受损失,便于2018年1月30日和31日伙同被告人雷某娟、陈某均等人通过转款制造银行转款流水的方式,伪造陈某英向雷某娟借款65万元及45万元、向陈某均1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018年1月31日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等人用签订的借款合同将陈某英、尹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中段X号"XX雅筑"X-X-X的住房和坐落于大足区XX镇XX路X号的门市抵押给雷某娟,将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路X号的门市抵押给陈某均,并于2019年2月2日办理了登记。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雷某娟、陈某均委托诉讼代理人持该虚假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英分别偿还雷某娟借款本金65万元、45万元及利息、偿还陈某均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分别作出(2019)渝0111民初1724号、(2019)渝0111民初1723号、(2019)渝0111民初1722号判决书、(2019)渝0111民初字第1724号裁定书确认了该债务关系并判决雷某娟、陈某均对陈某英、尹某某提供的其所有的上述抵押房屋、门市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英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经法律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雷某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未如实供述,经法律教育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5日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向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英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资金流向表、照片、社区居委会建议书、人民法院诉讼文书、证人孙某某、周某1、周某2、尹某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英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陈某英系初犯,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雷某娟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前一直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请求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娟、陈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陈某英、雷某娟、陈某均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的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陈某英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英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娟虽然系从犯,但积极参与,本院对被告人雷某娟的辩护人提出判处雷某娟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英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具体执行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娟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具体执行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均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具体执行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蒋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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