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程施工人员。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连,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玉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8月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结束,于2016年8月24日恢复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玉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达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中标江油市重兴乡村组织活动场所恢复重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重兴乡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重兴乡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某某公司除提取2%的管理费和扣除每月2000元的项目经理费用外,其他投资和一切收益均归刘某某承担和享用。
另外,刘某某和贺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修建重兴乡工程后,贺某某又退伙。
工程建设过程中,重兴乡政府向某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由某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向刘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
期间,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产生经济纠纷,刘某某以某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完工程款为由,拖欠在重兴乡工程上务工的刘某甲等13名民工的工资,并让民工以起诉方式向其及某某公司讨要工资。
为让某某公司承担自己认为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刘某某产生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想法,并把这种想法告知了曾给自己开过车的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利用并无实际在重兴乡工地上务过工的亲友高某某、刘某丙、贺某某、蔡某某等4人的身份信息,安排或自己代其在民事诉讼材料上签字。
与此同时,刘某某也找到了未实际在重兴乡工地上务过工的其亲友或同乡刘某丁(已作不起诉)、沈某丁、蒲某丁、王某丁、包某丁等5人,并利用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制作了虚假的工资表、欠条等证据用于民事诉讼。
刘某某还安排吴某某、刘某丁作为上述民工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于2012年7月16日以刘某某、贺某某、某某公司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来,刘某某因害怕事情暴露,遂安排蒲某丁、蔡某某撤诉。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谎称上述民工均在重兴乡工地上务工,也表示确实拖欠了上述民工的工资,但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2013年1月9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贺某某支付刘某丁21300元、王某丁7660元、包某丁2560元、高某某8330元、刘某丙9600元、贺某某15220元,沈某丁664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绵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江油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刘某某账户上的5939.96元,其余的款项除沈某丁未申请执行外,其余六人的执行款均从某某公司账户上强制执行,其中吴某某实际领取了自己及高某某、刘某丙、贺某某的执行款,刘某丁未实际领取执行款。
案件执行后,经某某公司申诉,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刘某某涉嫌犯罪后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通知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
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惩处。
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吴某某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假诉讼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与达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关系没有理顺,该公司欠自己的钱,其进行虚假诉讼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刘某某有自首情节;2、刘某某与广厦公司有经济纠纷没有解决,进行虚假诉讼罪是不得已的行为,情节较轻;3、广厦公司存在一定过错;4、刘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可以按虚假诉讼罪或妨害作证罪处理;5、刘某丁、高某某、刘某丙参加过重兴乡工程施工,不属于虚假诉讼;6、刘某某不是主犯。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第二次开庭中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当庭认罪,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吴某某的行为可以按虚假诉讼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中处罚较轻的处罚;2、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吴某某系自首;4、刘某某与广厦公司有经济纠纷,吴某某是出于帮助刘某某而参与,广厦公司有一定过错。
希望对吴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达具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江油市重兴乡村组织活动场所恢复重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重兴乡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重兴乡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某某公司除提取2%的管理费和扣除每月2000元的项目经理费用外,其他投资和一切收益均归刘某某承担和享用。
另外,刘某某和贺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修建重兴乡工程后,贺某某又退伙。
工程建设过程中,重兴乡政府向某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由某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向刘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
期间,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产生经济纠纷,刘某某以某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完工程款为由,拖欠在重兴乡工程上务工的刘某甲等13名民工的工资,并让民工以起诉方式向其及某某公司讨要工资。
为让某某公司承担自己认为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刘某某产生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想法,并把这种想法告知了曾给自己开过车的被告人吴某某。
此后,吴某某联系了其亲友高某某、刘某丙、贺某某、蔡某某等4人(该四人均不属于因在重兴乡工地上务工的欠薪人员),与此同时,刘某某也找到了未实际在重兴乡工地上务过工的其亲友或同乡刘某丁(已作不起诉)、沈某丁、蒲某丁、王某丁、包某丁等5人,并利用上述九名人员的身份信息,制作了虚假的工资表、欠条等证据用于民事诉讼。
刘某某还安排吴某某、刘某丁作为上述民工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于2012年7月16日以刘某某、贺某某、某某公司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来,刘某某因害怕事情暴露,遂安排蒲某丁、蔡某某撤诉。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谎称上述民工均在重兴乡工地上务工,也表示确实拖欠了上述民工的工资,但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2013年1月9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贺某某除支付刘某甲等13名民工的工资外还应该支付刘某丁21300元、王某丁7660元、包某丁2560元、高某某8330元、刘某丙9600元、贺某某15220元、沈某丁664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绵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江油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刘某某账户上的5939.96元,其余的款项除沈某丁未申请执行外,其余六人的执行款均从某某公司账户上强制执行。
2014年12月,其中吴某某实际领取了自己的20150元和贺某某的15440元等执行款;高某某、刘某丙各自领取了8405元、9675元执行款,后二人通过转账将款汇给吴某某,吴某某将5万余元执行款取出后交给了刘某某。
王某丁将领取的其本人和包菊花的执行款共计10370元交给了刘某某。
刘某丁未实际领取执行款,由刘某甲代领21645元。
某某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刘某丁、刘某丙、高某某、王某丁、包菊花、贺某某六人的执行款共计人民币65535元。
案件执行后,经某某公司申诉,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刘某某涉嫌犯罪后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2015年4月3日,绵阳市公安局以达县某某有限公司被诈骗立案侦查。
2015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到绵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接受询问,但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13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到绵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接受询问,吴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55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登记表、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线索移送函、案件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信息;3、重兴乡工程项目资料、项目资金往来明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若书;4、刘某丁、包某某等人以民工身份进行诉讼的证据、刘某丁等人申请执行的相关资料;5、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笔迹的鉴定意见,证实合同上的签名是刘某某的;6、证人刘某丁、吴某某、贺某某、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陶某某、叶某、罗某某、何某、刘某甲、任某某、李某某、黄某、江某某、王某某、黎某、汤某华、汤某评、沈某丁、王某丁、包某花、蒲某丁、蔡某某、刘某丙、高某某、贺某双等人的相关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等进行虚假诉讼的经过、被害单位损失金额以及部分赃款的去向;7、证人曹大某、陈某、周小茜、钱明茜、王家某等人的相关证言,证实了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后的相关情况;8、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证明;9、现金交款单、电子汇款回单、现金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广厦公司有资金往来;10、公安机关就办案情况的说明、技术负责人岗位责合同复印件;11、被告人刘某某退赃的凭据;12、二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刘某某经民警通知虽然是主动到案,但其在第一次被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故其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与广厦公司有经济纠纷没有解决,经查属实,但这并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的理由;辩护人关于广厦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可以按虚假诉讼罪处理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丁、高某某、刘某丙参加过重兴乡工程施工,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辩解,经查,这几人只是在工地进行过短暂的试工,他们本人都认为工程上并不欠他们工资,故辩护人的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不是主犯的辩解与查证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希望对刘某某判处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吴某某的行为可以按虚假诉讼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中处罚较轻的处罚的辩解成立;其关于吴某某起辅助作用、自首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广厦公司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希望对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不妥,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司法秩序,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退赃人民币65535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达县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连,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玉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8月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同意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结束,于2016年8月24日恢复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代玉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达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名义中标江油市重兴乡村组织活动场所恢复重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重兴乡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重兴乡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某某公司除提取2%的管理费和扣除每月2000元的项目经理费用外,其他投资和一切收益均归刘某某承担和享用。
另外,刘某某和贺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修建重兴乡工程后,贺某某又退伙。
工程建设过程中,重兴乡政府向某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由某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向刘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
期间,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产生经济纠纷,刘某某以某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完工程款为由,拖欠在重兴乡工程上务工的刘某甲等13名民工的工资,并让民工以起诉方式向其及某某公司讨要工资。
为让某某公司承担自己认为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刘某某产生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想法,并把这种想法告知了曾给自己开过车的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利用并无实际在重兴乡工地上务过工的亲友高某某、刘某丙、贺某某、蔡某某等4人的身份信息,安排或自己代其在民事诉讼材料上签字。
与此同时,刘某某也找到了未实际在重兴乡工地上务过工的其亲友或同乡刘某丁(已作不起诉)、沈某丁、蒲某丁、王某丁、包某丁等5人,并利用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制作了虚假的工资表、欠条等证据用于民事诉讼。
刘某某还安排吴某某、刘某丁作为上述民工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于2012年7月16日以刘某某、贺某某、某某公司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来,刘某某因害怕事情暴露,遂安排蒲某丁、蔡某某撤诉。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谎称上述民工均在重兴乡工地上务工,也表示确实拖欠了上述民工的工资,但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2013年1月9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贺某某支付刘某丁21300元、王某丁7660元、包某丁2560元、高某某8330元、刘某丙9600元、贺某某15220元,沈某丁664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绵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江油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刘某某账户上的5939.96元,其余的款项除沈某丁未申请执行外,其余六人的执行款均从某某公司账户上强制执行,其中吴某某实际领取了自己及高某某、刘某丙、贺某某的执行款,刘某丁未实际领取执行款。
案件执行后,经某某公司申诉,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刘某某涉嫌犯罪后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通知刘某某、吴某某等人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是从犯。
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惩处。
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吴某某可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假诉讼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与达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关系没有理顺,该公司欠自己的钱,其进行虚假诉讼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刘某某有自首情节;2、刘某某与广厦公司有经济纠纷没有解决,进行虚假诉讼罪是不得已的行为,情节较轻;3、广厦公司存在一定过错;4、刘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可以按虚假诉讼罪或妨害作证罪处理;5、刘某丁、高某某、刘某丙参加过重兴乡工程施工,不属于虚假诉讼;6、刘某某不是主犯。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在第二次开庭中辩护人辩称刘某某当庭认罪,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吴某某的行为可以按虚假诉讼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中处罚较轻的处罚;2、吴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吴某某系自首;4、刘某某与广厦公司有经济纠纷,吴某某是出于帮助刘某某而参与,广厦公司有一定过错。
希望对吴某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达具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江油市重兴乡村组织活动场所恢复重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重兴乡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同年3月15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重兴乡工程发包给刘某某,某某公司除提取2%的管理费和扣除每月2000元的项目经理费用外,其他投资和一切收益均归刘某某承担和享用。
另外,刘某某和贺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修建重兴乡工程后,贺某某又退伙。
工程建设过程中,重兴乡政府向某某公司拨付工程款后,由某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向刘某某支付了相应款项。
期间,刘某某与某某公司产生经济纠纷,刘某某以某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完工程款为由,拖欠在重兴乡工程上务工的刘某甲等13名民工的工资,并让民工以起诉方式向其及某某公司讨要工资。
为让某某公司承担自己认为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刘某某产生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想法,并把这种想法告知了曾给自己开过车的被告人吴某某。
此后,吴某某联系了其亲友高某某、刘某丙、贺某某、蔡某某等4人(该四人均不属于因在重兴乡工地上务工的欠薪人员),与此同时,刘某某也找到了未实际在重兴乡工地上务过工的其亲友或同乡刘某丁(已作不起诉)、沈某丁、蒲某丁、王某丁、包某丁等5人,并利用上述九名人员的身份信息,制作了虚假的工资表、欠条等证据用于民事诉讼。
刘某某还安排吴某某、刘某丁作为上述民工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于2012年7月16日以刘某某、贺某某、某某公司作为民事诉讼被告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后来,刘某某因害怕事情暴露,遂安排蒲某丁、蔡某某撤诉。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谎称上述民工均在重兴乡工地上务工,也表示确实拖欠了上述民工的工资,但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责任。
2013年1月9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贺某某除支付刘某甲等13名民工的工资外还应该支付刘某丁21300元、王某丁7660元、包某丁2560元、高某某8330元、刘某丙9600元、贺某某15220元、沈某丁664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绵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江油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刘某某账户上的5939.96元,其余的款项除沈某丁未申请执行外,其余六人的执行款均从某某公司账户上强制执行。
2014年12月,其中吴某某实际领取了自己的20150元和贺某某的15440元等执行款;高某某、刘某丙各自领取了8405元、9675元执行款,后二人通过转账将款汇给吴某某,吴某某将5万余元执行款取出后交给了刘某某。
王某丁将领取的其本人和包菊花的执行款共计10370元交给了刘某某。
刘某丁未实际领取执行款,由刘某甲代领21645元。
某某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刘某丁、刘某丙、高某某、王某丁、包菊花、贺某某六人的执行款共计人民币65535元。
案件执行后,经某某公司申诉,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刘某某涉嫌犯罪后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2015年4月3日,绵阳市公安局以达县某某有限公司被诈骗立案侦查。
2015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到绵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接受询问,但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13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到绵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接受询问,吴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55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受案登记表、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线索移送函、案件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户籍信息;3、重兴乡工程项目资料、项目资金往来明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若书;4、刘某丁、包某某等人以民工身份进行诉讼的证据、刘某丁等人申请执行的相关资料;5、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笔迹的鉴定意见,证实合同上的签名是刘某某的;6、证人刘某丁、吴某某、贺某某、田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陶某某、叶某、罗某某、何某、刘某甲、任某某、李某某、黄某、江某某、王某某、黎某、汤某华、汤某评、沈某丁、王某丁、包某花、蒲某丁、蔡某某、刘某丙、高某某、贺某双等人的相关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等进行虚假诉讼的经过、被害单位损失金额以及部分赃款的去向;7、证人曹大某、陈某、周小茜、钱明茜、王家某等人的相关证言,证实了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后的相关情况;8、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证明;9、现金交款单、电子汇款回单、现金收据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广厦公司有资金往来;10、公安机关就办案情况的说明、技术负责人岗位责合同复印件;11、被告人刘某某退赃的凭据;12、二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当庭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刘某某经民警通知虽然是主动到案,但其在第一次被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故其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与广厦公司有经济纠纷没有解决,经查属实,但这并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的理由;辩护人关于广厦公司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可以按虚假诉讼罪处理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丁、高某某、刘某丙参加过重兴乡工程施工,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辩解,经查,这几人只是在工地进行过短暂的试工,他们本人都认为工程上并不欠他们工资,故辩护人的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不是主犯的辩解与查证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希望对刘某某判处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吴某某的行为可以按虚假诉讼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中处罚较轻的处罚的辩解成立;其关于吴某某起辅助作用、自首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广厦公司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希望对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不妥,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司法秩序,保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本院退赃人民币65535元发还给被害单位达县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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