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经商。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丰满,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经商。
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投案,同日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潘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潘某及辩护人姚丰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谢某、张某等人先后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并进入民事执行程序。
2014年,被告人潘某为了使被告人陈某能在执行过程中多获得执行款,二人经预谋后,通过伪造借条的方式虚构了被告人潘某欠被告人陈某19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人陈某起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2014)温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后被告人潘某名下的两处房产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拍卖得款共计205万元。
2015年3月2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公布执行款分配方案,依照该分配方案,被告人陈某以190万虚假债权可分配得59584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借条、银行取款记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生效证明书,拍卖款分配方案及分配清单,执行裁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潘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潘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丰满,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经商。
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投案,同日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潘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潘某及辩护人姚丰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谢某、张某等人先后起诉至法院,后法院依法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并进入民事执行程序。
2014年,被告人潘某为了使被告人陈某能在执行过程中多获得执行款,二人经预谋后,通过伪造借条的方式虚构了被告人潘某欠被告人陈某19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人陈某起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2014)温瓯商初字第7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后被告人潘某名下的两处房产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拍卖得款共计205万元。
2015年3月2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公布执行款分配方案,依照该分配方案,被告人陈某以190万虚假债权可分配得59584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借条、银行取款记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生效证明书,拍卖款分配方案及分配清单,执行裁定书,到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潘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潘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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