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8-03-0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良新,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9月2日分别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玉豹,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甲,临安市鸿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9月9日分别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黎某甲犯虚假诉讼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萍、朱炉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余玉豹、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家政学校)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临安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名下银行账户内37万元存款。
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黎某甲为取出被冻结的存款,经事先预谋,伪造家政学校拖欠被告人黎某甲及高某甲(另案处理)、章某3人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153000余元的工资单。
后在被告人胡某和黎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黎某甲及高某甲以债权人和债权人受托人的身份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安市仲裁委)申请虚假劳动仲裁,并向临安市仲裁委提供虚假的工资单和陈述,以此获得仲裁调解,后于2015年4月20日凭借该仲裁调解书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执行诉讼,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调解书。
同日,临安市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执行案件并立案。
2015年5、6月,被告人胡某指使陈某(另案处理)伪造家政学校拖欠陈某41250元工资和社会保险的工资单,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获取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7月9日、8月7日先后2次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执行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调解书。
临安市人民法院于当日分别予以受理立案。
临安市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诉讼过程中发现上述人员有虚假诉讼嫌疑,遂将本案线索移交临安市公安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被告人胡某、黎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民事裁定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胡某、黎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系共同犯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通过劳动仲裁、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不是民事诉讼行为,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罪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另外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和诈骗罪;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并未涉及刑事犯罪,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制裁;本案的虚假诉讼有其特殊性,且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确实拖欠其夫妻两人的部分工资。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黎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未实现。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家政学校)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临安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名下银行账户内37万元存款。
2015年3月,被告人胡某、黎某甲为取出被冻结的存款,经事先预谋,伪造家政学校拖欠被告人黎某甲及高某甲(另案处理)、章某三人在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计153000余元的工资单。
后在被告人胡某和黎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黎某甲及高某甲以债权人和债权人受托人的身份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安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以虚假的工资单获取仲裁调解书,后于2015年4月20日凭借上述仲裁调解书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调解书。
同日,临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上述执行案件。
2015年5、6月,被告人胡某指使陈某(另案处理)伪造家政学校拖欠陈某41250元工资及社会保险的工资单,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获取仲裁调解书,于2015年7月9日、8月7日先后2次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临安市人民法院于当日分别立案受理。
临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诉讼过程中发现上述人员有虚假诉讼嫌疑,遂将本案线索移交临安市公安局。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甲、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两人分别受托于黎某甲、胡某,捏造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拖欠两人工资的事实,通过仲裁调解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欲取出临安市家政培训依法被法院冻结的资金的具体经过情况。
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老公黎某甲在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上班,学校因为效益不好拖欠其两人工资,后黎某甲、胡某打电话告知其欲通过仲裁调解后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取出学校帐户被冻结的资金,其便出具委托书让其丈夫处理,后其丈夫和胡某将其工资提高了一部分后进行实施。
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和临安康顺家政公司的出纳,黎某甲和章某是临安康顺家政公司的员工,不是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的员工,两人的工资单是记在临安康顺家政公司的帐上。
但由于两家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亲戚,账目往来上比较乱,存在相互之间垫付工资的情况。
高某甲曾经在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工作过,但已经离职,陈某根本就没有在学校工作过,学校不欠该两人工资。
黎某甲和章某的工资不可能做账在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的工资单里,而且两人的工资只有每月2000元。
4、证人曾某、黎某乙、钱某的证言证实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和临安康顺家政公司都是由黎维梅经营起来,至2012年黎维梅将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法人转给胡某,现实中两家公司在一起办公,很多员工两边交叉做事,工资做账严格按照所归属的公司进行做账。
黎某乙、高某乙、钱某是两边拿工资,黎某甲和章某是属于康顺家政的员工,工资单做在康顺家政公司。
高某甲曾经在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做过,陈某是大学生,学校不欠该两人工资。
5、本院执行案卷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
6、临安市民政局文件、临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临安市教育局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材料、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营业执照证实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的成立经过及财务情况。
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8、被告人胡某、黎某甲的供述在案,所供两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执行诉讼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表明的情况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黎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两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民事诉讼法也包含了执行一章,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黎某甲虽未经民事审判,直接以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亦应当属于广义的民事诉讼。
被告人胡某、黎某甲通过其他方法指使高某甲、陈某等人作伪证,捏造了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了法院的司法秩序,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同时符合妨害作证罪和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罪名,因虚假诉讼罪的主刑中增加了管制,相对妨害作证罪量刑较轻,故本案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
关于被告人黎某甲辩称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确实存在拖欠其夫妻两人部分工资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高某乙、曾某、黎某乙的证言,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和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互相垫付工资的事实,但黎某甲夫妻两人属于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单也做在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账上,故临安市家政培训学校并不拖欠被告人黎某甲夫妻工资。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在案证据表明整个虚假诉讼罪行的预谋及实施均体现了被告人胡某的个人意志,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的依据不足,故辩护人所提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黎某甲为套取被法院冻结的资金,经事先商量后各自联系人员帮忙伪造证据,两人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黎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本案系由法院执行人员在审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线索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黎某甲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黎某甲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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