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邓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邓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陈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林某(已被判刑)指使被告人陈某、邓某及邓某甲(另案处理),通过银行卡循环转账的方式形成人民币1200万元的转账记录。
2013年1月15日,林某又指使被告人邓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凭借林某与被告人陈某、邓某结伙伪造的《借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某与被告人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847万元及利息。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17日决定立案审理。
经办法官于同年2月17日对本案主持调解,另于同年3月1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因担心事情败露,后林某指使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予以准许。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某、邓某甲的供述,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民事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程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某有坦白情节,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邓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邓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陈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4日,林某(已被判刑)指使被告人陈某、邓某及邓某甲(另案处理),通过银行卡循环转账的方式形成人民币1200万元的转账记录。
2013年1月15日,林某又指使被告人邓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凭借林某与被告人陈某、邓某结伙伪造的《借款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某与被告人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847万元及利息。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月17日决定立案审理。
经办法官于同年2月17日对本案主持调解,另于同年3月11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因担心事情败露,后林某指使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4月15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予以准许。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林某、邓某甲的供述,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民事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邓某结伙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程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邓某有坦白情节,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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