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甲,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阜宁县,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乙,男,1941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大专文化,阜宁县公兴初中退休教师,户籍地阜宁县,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高中文化,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原法律工作者,住盐城市亭湖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阜宁县,住阜宁县。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阜宁县,住阜宁县。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凌冲、被告人姚某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为了在姚某甲离婚诉讼中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合谋伪造了2份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人姚某甲借到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元、借到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和被告人张某某计议,以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某的借条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人姚某甲的欠债,有利于被告人姚某甲离婚案中多分财产。
2016年1月初,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姚某甲和张某某明知姚某甲向陈某某、杨某某借款是虚假的,仍一起持陈某某、杨某某的委托手续和伪造的借条到阜宁县人民法院对姚某甲借款提起民事诉讼,阜宁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
2016年3月18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东沟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出庭与被告人姚某甲达成调解。
当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3民初455、4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姚某甲偿还被告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偿还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并将民事调解书送达给被告人姚某甲及张某某。
后被告人姚某甲在离婚诉讼中将该2份民事调解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作为要求处分夫妻财产的依据。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姚某乙自动到阜宁县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
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姚某甲、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姚某甲系初犯,其行为并未造成他人财物损失;2.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为了在被告人姚某甲离婚诉讼中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合谋伪造了2份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人姚某甲借到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元、借到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和被告人张某某计议,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借条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人姚某甲的欠债,有利于被告人姚某甲在离婚案中多分财产。
2016年1月初,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姚某甲向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借款是虚假的,仍与被告人姚某甲一起持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委托手续和伪造的借条到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阜宁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
2016年3月18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东沟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出庭与被告人姚某甲达成调解。
当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3民初455、4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姚某甲偿还被告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偿还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并将民事调解书送达给被告人姚某甲、张某某。
后被告人姚某甲在离婚诉讼中将该2份民事调解书提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要求处分夫妻财产的证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姚某乙自动到阜宁县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姚某甲、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乙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被告人张某某之妻患有尿毒症,常年由被告人张某某照料,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假诉讼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虚假诉讼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各被告人作出处罚。
被告人姚某甲、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将结合其他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姚某乙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当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情况特殊,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乙,男,1941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大专文化,阜宁县公兴初中退休教师,户籍地阜宁县,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高中文化,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原法律工作者,住盐城市亭湖区。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2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阜宁县,住阜宁县。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阜宁县,住阜宁县。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凌冲、被告人姚某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为了在姚某甲离婚诉讼中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合谋伪造了2份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人姚某甲借到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元、借到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和被告人张某某计议,以被告人陈某某和杨某某的借条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人姚某甲的欠债,有利于被告人姚某甲离婚案中多分财产。
2016年1月初,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姚某甲和张某某明知姚某甲向陈某某、杨某某借款是虚假的,仍一起持陈某某、杨某某的委托手续和伪造的借条到阜宁县人民法院对姚某甲借款提起民事诉讼,阜宁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
2016年3月18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东沟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出庭与被告人姚某甲达成调解。
当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3民初455、4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姚某甲偿还被告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偿还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并将民事调解书送达给被告人姚某甲及张某某。
后被告人姚某甲在离婚诉讼中将该2份民事调解书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作为要求处分夫妻财产的依据。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姚某乙自动到阜宁县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
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乙系自首,被告人姚某甲、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姚某甲系初犯,其行为并未造成他人财物损失;2.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为了在被告人姚某甲离婚诉讼中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合谋伪造了2份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人姚某甲借到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80000元、借到被告人杨某某人民币30000元。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和被告人张某某计议,以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借条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确认被告人姚某甲的欠债,有利于被告人姚某甲在离婚案中多分财产。
2016年1月初,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父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委托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诉讼代理人。
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姚某甲向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借款是虚假的,仍与被告人姚某甲一起持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委托手续和伪造的借条到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阜宁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
2016年3月18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东沟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某代表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出庭与被告人姚某甲达成调解。
当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3民初455、4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姚某甲偿还被告人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偿还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并将民事调解书送达给被告人姚某甲、张某某。
后被告人姚某甲在离婚诉讼中将该2份民事调解书提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要求处分夫妻财产的证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姚某乙自动到阜宁县公安局光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姚某甲、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乙已年满七十五周岁;被告人张某某之妻患有尿毒症,常年由被告人张某某照料,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朱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调取的借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假诉讼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虚假诉讼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各被告人作出处罚。
被告人姚某甲、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将结合其他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姚某乙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当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情况特殊,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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