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辽源市。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6月1日、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龙检刑检刑诉字[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储雨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受陈某的委托,帮助办理有关“东丰镇向阳棉麻综合楼”过户、在银行抵押贷款事宜,并借给陈某现金及其它约定费用总计300万元,由陈某之子侯某、儿媳雷某给朱某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
当年7月,朱某某帮助陈某从吉林银行金汇支行贷款300万元偿还了该笔债务,但侯某、雷某未取回该借条。
2016年7月,朱某某利用该借条将侯某、雷某起诉至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侯某、雷某败诉,偿还朱某某人民币300万元;2017年5月22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前述判决。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某与陈某之间有其它债务往来,朱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损害后果发生;2、应认定朱某某构成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受陈某的委托,帮助陈某办理有关“东丰镇向阳棉麻综合楼”过户、银行抵押贷款事宜,并借给陈某现金及其它费用总计300万元,由陈某之子侯某、儿媳雷某给朱某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
当年7月,朱某某帮助陈某从吉林银行金汇支行贷款300万元偿还了该笔债务,侯某、雷某未取回借条。
2016年7月,朱某某利用该借条将侯某、雷某起诉至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侯某、雷某败诉,偿还朱某某人民币300万元;2017年5月22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前述判决。
银行贷款办理期间,我又支出了36万元,我找陈某打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我又替陈某还了50万元的借款;2015年8、9月份,陈某又向我借了20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陈某还用北菜窖的六套门市房向我抵押从我这儿借了60万元,后来又说开发商要通过审计,把抵押给我的门市房借了回去;陈某还以开饭店为名向我借了10万元;我还替陈某还那300万元贷款利息约20万元,到2016年7月,陈某欠我本息约260万元。
2016年7月,陈某找人把300万元银行贷款还清了。
我向陈某要钱,她说等楼盘下来就还钱,我看她拿不出钱,又想到侯某给我的借条没要回去,我就到法院起诉侯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与陈某有债务往来,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导致侯某直接向朱某某交付钱款,故侯某没有直接损失,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酌情采纳。
朱某某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足以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而后又发生妨害了司法秩序的裁判结果,故此构成犯罪既遂,其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不构成犯罪中止,对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适用缓刑。
依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6月1日、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枫,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9日以龙检刑检刑诉字[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7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储雨衡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5月受陈某的委托,帮助办理有关“东丰镇向阳棉麻综合楼”过户、在银行抵押贷款事宜,并借给陈某现金及其它约定费用总计300万元,由陈某之子侯某、儿媳雷某给朱某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
当年7月,朱某某帮助陈某从吉林银行金汇支行贷款300万元偿还了该笔债务,但侯某、雷某未取回该借条。
2016年7月,朱某某利用该借条将侯某、雷某起诉至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侯某、雷某败诉,偿还朱某某人民币300万元;2017年5月22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前述判决。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朱某某与陈某之间有其它债务往来,朱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没有损害后果发生;2、应认定朱某某构成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受陈某的委托,帮助陈某办理有关“东丰镇向阳棉麻综合楼”过户、银行抵押贷款事宜,并借给陈某现金及其它费用总计300万元,由陈某之子侯某、儿媳雷某给朱某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
当年7月,朱某某帮助陈某从吉林银行金汇支行贷款300万元偿还了该笔债务,侯某、雷某未取回借条。
2016年7月,朱某某利用该借条将侯某、雷某起诉至龙山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侯某、雷某败诉,偿还朱某某人民币300万元;2017年5月22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龙山区人民法院前述判决。
银行贷款办理期间,我又支出了36万元,我找陈某打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我又替陈某还了50万元的借款;2015年8、9月份,陈某又向我借了20万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陈某还用北菜窖的六套门市房向我抵押从我这儿借了60万元,后来又说开发商要通过审计,把抵押给我的门市房借了回去;陈某还以开饭店为名向我借了10万元;我还替陈某还那300万元贷款利息约20万元,到2016年7月,陈某欠我本息约260万元。
2016年7月,陈某找人把300万元银行贷款还清了。
我向陈某要钱,她说等楼盘下来就还钱,我看她拿不出钱,又想到侯某给我的借条没要回去,我就到法院起诉侯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与陈某有债务往来,其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导致侯某直接向朱某某交付钱款,故侯某没有直接损失,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酌情采纳。
朱某某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足以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而后又发生妨害了司法秩序的裁判结果,故此构成犯罪既遂,其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故不构成犯罪中止,对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适用缓刑。
依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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