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21196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室,因涉嫌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涉嫌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租用韩某某(女,31岁,微山县欢城镇西田陈村村民)位于欢城镇滕南医院东门旁的门面房经营“苗家面馆”,期间二被告人非法将罂粟壳添加到大料中煮汤,卖给消费者食用。2017年7月19日,微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其面馆内查获含有罂粟壳的料包四袋,并现场提取了汤料、肉酱料各两份。经鉴定,“放肉丁的卤肉汤”内含“吗啡”88.5ug/kg,“煮大肉的卤肉汤”内含“吗啡”80.2ug/kg。同日,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被传唤到案并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供认;4.鉴定意见: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两份;5.现场笔录一份;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非法将罂粟壳添加到大料中煮汤,卖给消费者食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涉嫌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二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租用韩某某(女,31岁,微山县欢城镇西田陈村村民)位于欢城镇滕南医院东门旁的门面房经营“苗家面馆”,期间二被告人非法将罂粟壳添加到大料中煮汤,卖给消费者食用。2017年7月19日,微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其面馆内查获含有罂粟壳的料包四袋,并现场提取了汤料、肉酱料各两份。经鉴定,“放肉丁的卤肉汤”内含“吗啡”88.5ug/kg,“煮大肉的卤肉汤”内含“吗啡”80.2ug/kg。同日,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被传唤到案并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供认;4.鉴定意见: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两份;5.现场笔录一份;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葛某某非法将罂粟壳添加到大料中煮汤,卖给消费者食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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