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区**西**巷**号。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农贸市场的**档进行水产品销售。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0月24日,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对林某甲经营的档口售卖的花甲进行抽样检查,均检查出对人体有害的“氯霉素”。2016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证人温某某、黄某某、林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笔录;
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在本市天河区**农贸市场的**档进行水产品销售。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0月24日,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对林某甲经营的档口售卖的花甲进行抽样检查,均检查出对人体有害的“氯霉素”。2016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证人温某某、黄某某、林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笔录;
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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